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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商初字第601号

谢传玉、牟林志与台州科技职业学院、浙江城乡拍卖有限公司等拍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拍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谢传玉,牟林志,台州科技职业学院,浙江城乡拍卖有限公司,台州市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2004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601号

原告:谢传玉。

原告:牟林志。两原告

委托代理人:徐琼喜,浙江中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科技职业学院。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嘉木路***号。

法定代表人:刘伟明,该院院长。

被告:浙江城乡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云西路*号*座***楼。

法定代表人:朱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敏,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台州市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新台州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陈建忠,该公司负责人。三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王建斌,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传玉、牟林志为与被告台州科技职业学院(以下简称台科院)、浙江城乡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乡拍卖公司)、台州市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产交所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4月9日、10月27日、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传玉、牟林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琼喜,被告城乡拍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敏、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建斌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中技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技公司)对涉案房产进行了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传玉、牟林志起诉称:2015年1月15日,两原告在被告城乡拍卖公司举办的房产拍卖会上以每平米40000元的价格拍得被告台科院所有的坐落在黄岩区劳动南路55、57、59号商铺。随后,两原告发现上述房产墙壁上张贴有黄岩区人民政府西城街道办事处的告知书,该告知书上载明原告竞拍的房屋质量安全等级为C级,并要求立即停止在该房屋内的生产、生活、经营等一切活动。经原告了解,涉案房屋在2014年12月29日出台的黄危房办(2014)10号文件中已经被列为C级危房,该房屋存在重大瑕疵,三被告未予以披露,应承担责任。涉案房屋不属于临街商铺,房产证上表明的房屋朝向与房屋现状朝向不符。请求判令撤销原告2015年1月15日向被告浙江城乡拍卖有限公司拍卖的坐落在劳动南路55、57、59号台州科技职业学院所有的房屋拍卖行为,被告台州市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拍卖保证金500000元,三被告赔偿给两原告误工费、差旅费50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0元及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本金5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答辩称:三被告已经履行了瑕疵披露义务,组织黄岩区劳动南路55、57、59号商铺的拍卖活动,符合法律规定。城乡拍卖公司和产交所公司依法进行拍卖公告与展示,拍卖文件明确要求原告在竞买前到现场全面详细了解房产的品质情况,并申明城乡拍卖公司和产交所公司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两原告均在《房产竞买申请书》、《竞买人承诺函》上签了字,确认已经知晓拍卖方提出的房产转让文件及有关事项,保证遵守拍卖要求。

原告诉称拍卖标的房屋质量属于C级危房,不具有使用条件,缺乏事实依据。台科院在拍卖前几个月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说明房屋具有使用条件。原告依据的2014年9月2日由天津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鉴定报告》,不适用于本案拍卖标的,该报告检测的对象是黄岩区劳动南路51号的房屋,产权属于黄岩财政局,涉案房产与检测标的位置不同,产权人不同,不能等同视之。

原告诉称的西城街道办事处张贴的公告也不是针对涉案房产,涉案房产属于商铺,目前仍在正常使用。原告未支付拍卖成交款,违约在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谢传玉、牟志林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公司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

二、转让文件1份,拟证明三被告未披露涉案房产属于危房的事实。

三、公证书1份,拟证明黄岩区人民政府西城街道办事处于2015年1月20日在涉案房产张贴告知书,告知涉案房产为C级危房,并要求立即停止在该房屋内的生产、生活、经营等一切活动的事实。

四、2014年9月2日的检测鉴定报告、黄危房办(2014)10号文件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涉案房产属于危房的事实。

五、通知1份,拟证明两被告明知拍卖标的是危房仍故意要求原告支付成交款的事实。

六、函1份、快递单复印件3份,拟证明原告得知涉案房产为危房后要求退还保证金的事实。

七、收据1份,证明2015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台州市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缴纳了500000元保证金的事实。

八、拍卖成交确认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确认了交易关系的事实。

九、房产证复印件两份,证明涉案房产之外的其他房产在房产证的规划用途中注明了营业性质,而涉案房产的房产证上未注明营业性质的事实。被告台科院、城乡拍卖公司、产交所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七、八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文件提到要求竞买人到现场详细了解房屋,且拍卖以房屋现状为准,被告己履行了瑕疵告知义务;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西城街道办事处的告知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业主是黄岩区财政局,本案拍卖标的的业主是台科院,其只能证明公证处拍照的时候该告知书贴在劳动南路55号这个地方,而不能证明涉案房产拍卖前告知书已经出现;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报告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台科院并不知晓鉴定报告的存在,其载明的业主是黄岩区财政局,且鉴定的标的和本案的拍卖标的不一样,该鉴定报告未使用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质量检测工程的印章是复印的,且检测机构资质不详;对证据五、六、九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台科院、城乡拍卖公司、产交所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的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⑴涉案房产的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各1份,证明本案的拍卖标的的产权人是台科院的事实。⑵转让文件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在拍卖前对拍卖标的物的相关情况、拍卖程序、信息进行了公告,告知了竞买人风险,转让标的以现状为准,被告对本次挂牌转让标的的状态及品质不作担保,也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事实。⑶房产竞买申请书1份,证明原告对转让标的己作详细了解并承诺负法律责任,已经认真阅读房产转让文件,对该文件无异议的事实。⑷竞买人承诺函1份,证明原告己详细了解本次转让标的的有关情况,且己阅读相关文件、合同,并不持异议,成交后按上述条款履行义务的事实。⑸拍卖成交确认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经竞买得黄岩劳动南路55、57、59号的房产,并承诺按拍卖价支付成交价及佣金,再次确认相关拍卖文件的事实。⑹通知1份,证明原告逾期未签订房产转让合同及支付拍卖成交款、佣金,被告发通知要求原告履行义务的事实。⑺建筑许可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申请表复印件1份,证明涉案房产审批时是作为营业用房来审批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⑴、⑵、⑶、⑷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房产证上未注明是商铺,原告拍卖的公告中未说明,与转让文件上表述的有差异;对证据⑸无异议;对证据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并非原告违约,而是被告违约。对证据⑺有异议,该材料中审批的地块是汤家里以东的,不是劳动南路。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中技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技公司)对坐落于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劳动南路55、57、59号的房屋进行主体结构安全性鉴定(危房判定),该公司先于2015年8月5日作出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劳动南路55、57、59号房屋结构安全性鉴定报告,原告对该份报告提出异议,认为其违反了《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99第5.1.3条的规定,只鉴定了底楼三间房屋,未对整幢涉案房屋进行鉴定。中技公司出具了关于该房屋的司法鉴定报告说明,称系原告申请鉴定时仅要求鉴定劳动南路55、57、59号房屋,如征得法院同意并出具委托变更可以按要求开展工作。本院依职权要求中技公司对整幢涉案房屋进行鉴定,中技公司于2016年3月18日出具了鉴定报告,对坐落于黄岩区西城街道劳动南路55、57、59号的房屋进行主体结构安全性鉴定(危房判定),鉴定评级及结论为该房屋整体评定为Csu级,按规范规定该房屋处理要求为应当采取措施,且少数构件必须立即采取措施。三被告对2015年8月5日作出的鉴定报告无异议,对2016年3月18日出具的鉴定报告有异议,认为该报告是针对涉案房屋的上部,而拍卖标的在房屋底层,两者之间不具有关联性,缺乏科学性和真实性,并且该报告并未提到房屋必须停止使用,要求采信2015年8月5日的鉴定报告。原告对2015年8月5日的鉴定报告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报告未对整幢房屋进行鉴定,不符合规定,对2016年3月18日的鉴定意见无异议。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七、八无异议,能够证明两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向被告台州市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缴纳了500000元保证金,并与城乡拍卖公司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二、三、四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从证据三、四的内容看,所指向的房屋业主为黄岩区财政局,与涉案房产业主有出入,告知书中的房屋名称为财政局南楼,与涉案房产地址有出入,故对证据二、三、四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证明内容,本院不予确认;证据六能够证明两原告发现房屋质量问题后要求退还保证金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九,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⑴能够证明涉案房产属于台科院所有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⑵、⑶、⑷能够证明两原告已经认真阅读房产转让文件并对该文件无异议,拍卖人在拍卖前对拍卖标的物的信息、拍卖程序进行了公告,告知了竞买人风险,拍卖人对本次挂牌转让标的的状态及品质不作担保,也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事实;证据⑸能够证明原、被告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⑺系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浙江中技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所作的鉴定意见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据法定程序所作出,2015年8月5日的鉴定报告对底楼三间进行了鉴定,2016年3月18日的鉴定报告对整幢房屋进行了鉴定,

本院认为应采信2016年3月18日的鉴定报告,该报告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6日,城乡拍卖公司、产交所公司受台科院委托,发出房产转让文件,公开转让黄岩区劳动南路55、57、59号等一批房产。2015年1月13日,两原告在房产竞买申请书、竞买人承诺函上签字,并向产交所交纳了保证金500000元,申请参加竞买。竞买人承诺函载明竞买人对房产转让文件无异议,并愿意接受该文件中涉及的相关事项,如在竞价该项目过程中发生争议需提起诉讼或仲裁,除产交所公司、城乡拍卖公司存在重大过错、故意行为之外,竞买人承诺不将其列为相关诉讼、仲裁的被告。房产转让文件中载明产交所公司对本次挂牌转让标的的状态及品质不作担保,也不承担瑕疵的担保责任。2015年1月15日,两原告参加竞拍,以每平米40000元的价格拍得台科院所有的坐落在劳动南路55、57、59号临街商铺,并与城乡拍卖公司签了拍卖成交确认书。随后,两原告发现涉案房产墙体上张贴有2015年1月20日黄岩区人民政府西城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告知书,该告知书上载明财政局南楼的房屋质量安全等级为C级,要求立即停止使用。2015年2月8日,两原告发函给台科院,要求退还保证金并赔偿损失。因原、被告对涉案房屋是否属于危房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中技公司对坐落于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劳动南路55、57、59号的房屋进行主体结构安全性鉴定(危房判定),该公司作出鉴定意见为:鉴于上部砌体结构存在承载力和裂缝cu级构件并且部分裂缝存在持续发展情况,房屋整体评定为Csu级,按规范规定该房屋处理要求应当采取措施,且少数构件必须立即采取措施。

本院认为:2015年1月15日,原告谢传玉、牟林志拍得黄岩区劳动南路55、57、59号临街商铺,并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本意是购买符合安全标准的房产。两原告在竞拍结束后发现并认为所拍得房屋被评定为C级危房,致使其订约目的不能实现,要求撤销原、被告签订的拍卖合同,三被告认为涉案房产不是危房,要求两原告履行合同。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涉案房屋主体结构是否符合安全标准。在两原告提出异议时,应当对涉案房屋主体结构安全性进行司法鉴定。现经中技公司司法鉴定认为,涉案房屋整体评定为Csu级,应当采取措施,且少数构件必须立即采取措施。涉案房屋整体存在安全质量问题,该情况的发现源于2015年1月20日政府部门张贴的告知书,且告知书上的业主名称为黄岩区财政局,竞拍涉案房产的时间早于告知书张贴时间,两原告、城乡拍卖公司、产交所公司在竞拍时并不知情,两原告对竞拍标的物的房屋质量构成重大误解,其订约目的不能实现,两原告主张撤销2015年1月15日其与被告城乡拍卖公司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产交所公司收取了两原告保证金500000元,应当予以返还。两原告主张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但其已经在房产竞买申请书、竞买人承诺函上签字,城乡拍卖公司、产交所公司也在拍卖前声明对本次挂牌转让标的的状态及品质不作担保,故不应由城乡拍卖公司、产交所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两原告主张三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及差旅费50000元、律师费3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台科院在2015年2月8日收到两原告退还保证金的函后仍未同意退还,应赔偿自2015年2月8日起至保证金退还之日止按本金5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辩称整幢房屋为C级,但底层鉴定评级为B级,可以安全应用,但危险房屋鉴定标准明确规定危房以幢为鉴定单位,按建筑面积进行计量,故本院对三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谢传玉、牟林志与被告浙江城乡拍卖有限公司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

二、被告台州市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谢传玉、牟林志拍卖保证金500000元,并由被告台州科技职业学院赔偿自2015年2月8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本金5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谢传玉、牟林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30元,由原告谢传玉、牟林志负担800元,被告台州科技职业学院负担8830元;鉴定费40000元,由被告台州科技职业学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963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长  黄 磊

人民陪审员  孙国华

人民陪审员  余雪梅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代

书 记员  王佳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