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39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龙盛千岛湖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南路16号,组织机构代码:74581825-3。
法定代表人:吴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鑫乾、咸越,浙江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广,男,197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委托代理人:余建友,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来善,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龙盛千岛湖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淳安县人民法院(2015)杭淳民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龙盛公司、徐广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就房屋价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由徐广向龙盛公司购买坐落于淳安县千岛湖镇天屿度假村25号的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为1460000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2013年2月9日前支付5300000元,2013年2月28日前支付2000000元,2013年3月31日前支付5840000元,2013年5月30日前支付730000元,余款730000元于交房之日付清,龙盛公司应当在2013年6月31日前将涉案房屋交付徐广使用。合同第八条系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约定:“买受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按下列第1、2种方式处理:……②逾期超过6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8%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出卖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第十六条系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承诺于2013年6月31日前,取得前款规定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交付给买受人。买受人自行办理该商品房转移登记。……”补充协议第四条第七款约定:“出卖人按规定代政府及相关单位收取的其余税费,交房时按政府有关规定由出卖人向买受人收取。”第五条第一款约定:“《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如买受人采用银行按揭方式支付房款,并由出卖人提供借款担保的,……出卖人在接到银行书面通知后即有权解除与买受人签署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收回所卖房产另行出售,并有权要求买受人按《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总房款的5%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同时赔偿出卖人的全部损失(本协议中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查询费等追偿所支出的各项费用)。……”合同签订后,徐广于2013年1月31日支付1000000元,2013年2月19日支付4000000元。2013年4月起至2015年1月,龙盛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的徐广地址,多次向徐广邮寄付款通知书及律师函催促徐广履行付款义务,但徐广均未支付余款。2013年6月27日,龙盛公司向徐广邮寄入住通知书及入住须知,要求徐广于2013年6月30日至2013年7月10日至现场办理入住手续,于次日签收。另查明,2013年3月22日,涉案房屋所在的设备房曾失火,但并未造成重大损失及人员伤亡。龙盛公司为徐广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的物业管理费78934.27元。龙盛公司因本次交易行为支出营业税、土地增值税等税费共计631450元。龙盛公司为本次诉讼支出代理费用180000元。现龙盛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徐广向龙盛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569785元(暂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15年4月13日,据实主张至判决生效之日);2、解除龙盛公司、徐广在2013年2月7日签订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3、徐广赔偿龙盛公司超出违约金部分的实际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20599.27元;4、本案诉讼费由徐广负担。原审法院认为:龙盛公司、徐广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上述合同及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徐广主张因涉案房屋曾发生火灾,故拒绝接受有瑕疵的房屋,经该院核实,涉案房屋的设备房确实因起火而报过警,但龙盛公司已对起火部位进行了妥善处理,故徐广拒收房屋并延迟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徐广未按约定支付房款,且在龙盛公司多次催收的情况下至今仍未支付,龙盛公司主张依据合同法第94条第(三)、(四)项要求解除双方合同,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的约定,逾期付款超过6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8%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故支持徐广应支付龙盛公司违约金768000元;房屋贬值费,如前所述,不予支持;营业税等税费,依据法律规定该部分费用应当由龙盛公司缴纳,故应由龙盛公司负担,且如发生交易退款,根据相关规定亦是可以退还或从以后的应缴税额中减除,龙盛公司要求徐广赔偿没有依据,不予支持;物业费,龙盛公司已代徐广向物业公司缴纳费用78934.27元,龙盛公司主张徐广返还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律师代理费用,根据双方的补充协议第五条的约定,出卖人解除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按总房款的5%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同时赔偿出卖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查询费等追偿所支出的各项费用)。根据合同约定,该条款适用的前提应为买受人采用银行按揭方式支付房款的情形,不适用本案,故龙盛公司主张徐广支付律师代理费用没有合同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解除杭州龙盛千岛湖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徐广于2013年2月7日签订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徐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杭州龙盛千岛湖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768000元;
三、徐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杭州龙盛千岛湖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物业费78934.27元;
四、驳回杭州龙盛千岛湖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58元,由杭州龙盛千岛湖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8973元,徐广负担6385元。宣判后,龙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龙盛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以下异议:1、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第2项约定“其他逾期付款责任由出卖人与买受人双方另行约定”。2、补充协议第五条第2项约定“如本合同第七条规定的出卖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发生时,出卖人未通知解除合同或根据买受人的书面请求而不同意解除合同的,本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买受人应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并在支付房款时一并支付给出卖人”。3、杭州中意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淳安分公司曾于2015年4月20日就案涉房屋做出过杭中意估淳(2015)字第128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确定估价对象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1080万元”。鉴于以上事实,龙盛公司认为:
一、关于违约金问题,应适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第1项第2点后段、第2项及补充协议第五条第2项的约定以应付而未付的款项为计算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该责任终止之日。自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徐广应依照约定付款、接收房屋。徐广迟延付款的,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法第107条),且该违约责任不因合同解除而消灭(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6条)。双方就该违约行为所对应的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进行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法第114条)。龙盛公司有权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第1项第2点后段、第2项及补充协议第五条第2项的约定要求徐广承担逾期付款期间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支持龙盛公司解除合同的理由系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所规定的法定解除权。鉴于此,一审法院再行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第1项第2点前段适用约定解除权时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计算龙盛公司行使法定解除权时的违约金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退一步讲,即使一审法院适用了发生约定解除时的违约责任,该违约责任所指向的责任是因徐广拒不履行合同义务达到法定解除的程度所应承担的责任,并不排除徐广在此前合同履行过程中本身的逾期付款行为所产生的违约责任。此时,一审法院应就解除合同违约金及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并计算。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第1项第1点约定的60日内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至60日截止时其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应是2.4%,即使仅按第八条第1项第2点前段约定的8%计算解约违约金也可涵盖履行过程中的迟延付款违约金。但根据徐广的实际违约情况,结合第八条第1项第2点后段关于迟延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也可得出第八条第1项第2点前段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龙盛公司的损失。在此情况下,龙盛公司有权要求提高违约金标准,按第八条第1项第2点后段计算解约违约金。一审法院在裁判解约违约金方面最令人难以理解的就是判决为减少无休止地继续违约而诉请解除合同的龙盛公司最终所获得的利益甚至比不解除合同放任损害继续扩大时所能获得的利益更小。
二、关于案涉房屋贬值损失问题,应采纳杭中意估淳(2015)字第128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的结论计算房屋贬值损失。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以龙盛公司并未下调案涉房屋销售价格为由确定杭中意估淳(2015)字第128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不足以证明房屋贬值损失颠倒了因果关系,混淆了价格与价值之间的关系。案涉房屋的挂牌价、成交价系价格,系案涉房屋价值的外化表现形式。案涉房屋价值的下降将直接导致龙盛公司按原价售卖案涉房屋成交可能性的下降,进而迫使龙盛公司为成交不得不降低售价。降价销售可提高龙盛公司售卖案涉房屋的可能性,比如以1元的价格挂牌,但究竟降价多少是合理的却是不确定的。为此,再次强调龙盛公司之损失系案涉房屋价值贬损,该损失的直接依据就是专业评估机构所作出的评估报告,即杭中意估淳(2015)字第128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若该评估报告尚且不足以证明案涉房屋的价值贬损,龙盛公司不得不向人民法院请教如何证明案涉房屋的价值贬损,第二次的成交价格究竟如何才是合理的,此间的商业及法律风险应由何方负担,以及房地产评估机构存在的价值。同时需要指出的是,案涉房屋价值贬损是解除案涉合同的必然损失。若徐广能够依约妥善履行合同,案涉房屋的价格已由案涉合同锁定,龙盛公司无需面对重新销售案涉房屋时因价值贬损造成的价格损失。退一步讲,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是恢复到合同签订前的状态。房屋因其使用年限等问题,即使市场行情没有发生任何变化,案涉房屋的成交价格也必然会因房龄增加而有所降低。导致该损失发生的唯一原因就是徐广的违约行为。因此,徐广在“恢复原状”时应对该部分损失予以补足。综上,一审法院所做的部分裁判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在回避裁判风险的同时加重了当事人的风险,依法应予纠正。请求:
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四项,改判支持龙盛公司一审第一、三项诉讼请求。
二、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徐广承担。
被上诉人徐广答辩称:
一、1、龙盛公司所称的事实异议与本案诉请及一审判决均没有关联,龙盛公司要求解除双方房屋买卖合同,该诉请已经得到一审判决支持,龙盛公司作为出卖人应适用的条款在双方买卖合同中已经约定,不存在龙盛公司陈述的还需要另行约定的情形。2、关于估价报告,该报告并非是价格鉴定,报告本身已经明确仅仅是给委托人即龙盛公司作为参考依据,不能作为定价依据。
二、龙盛公司已经提出了解除合同,并且得到了支持,在此情况下,龙盛公司一方面要求徐广按照继续履行条件承担违约金,另一方面要求徐广赔偿房屋价值减损损失。龙盛公司解除了合同就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同时应承担相应风险,若不承担风险,完全可以向徐广收取房款,本案中不存在房款损失的情形,现已不允许再建造高档建筑了,价值应是往上走的,而不存在贬值情形。
三、龙盛公司认为是徐广单方违约,认为8%违约金太少,完全可以在解除合同条件成就时主张权利,对于本案久拖未决形成诉讼,龙盛公司负有相应责任。另外,龙盛公司提出的损失与目前的房地产上涨行情是不相符的。综上,请求驳回龙盛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龙盛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杭淳工商格式备案2015-1-1-37号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形成于一审判决后)。证明:2015年12月18日签约出售的133号别墅的毛坯一次性付款成交价为415万元。该别墅建筑面积为262.37平方米,总占地面积749.32平方米,地下室面积90.98平方米。结合案渉A25别墅建筑面积501.17平方米,总占地面积1045.29平方米,地下室面积238.85平方米,可知:A25别墅的赠送花园面积较2套133别墅赠送的花园面积小429.78平方米;A25别墅的赠送地下室面积较2套133别墅赠送的地下室面积大56.89平方米,为此2套133别墅的价格应比单套A25别墅的价格高,换言之,A25别墅毛坯的现成交价格应低于830万元。证据二、A25别墅采暖、通风、空调配套系统工程工程决算书一份。证据三、别墅室内装饰工程A-25建筑工程结算书一套。证据二、三共同证明:A25别墅内部装饰、采暖、通风、空调等装饰、装修花费约为243.15万元。该部分花费已因徐广的违约而严重贬值。证据一、二、三、共同证明:即使按照现有市场行情进行推测,A25别墅的出售价格应为1073万元左右,与一审证据中的评估报告所列的A25别墅现值基本一致。龙盛公司在第一次调查后,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四、2015预0002687号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证据五、2015预0002829号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证据四、五共同证明:天屿度假村别墅售价已实际下跌,现销售均价为16402元每平方米。证据六、短信记录1套。证明:自2013年2月9日起,龙盛公司不断敦促徐广履行合同。徐广每次均承诺继续履行,但又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直到2014年5月14日,徐广明确回答“现在房价都掉得那么厉害真叫我后怕”,此后便失去联系。足见,徐广系因房价下跌而恶意违约,用各种理由推迟付款、欺骗龙盛公司放弃行使解除权。结合一审龙盛公司提交的2013年10月22日的通知书、2013年12月6日的律师函、2015年1月17日的通知书中均明确表述了截至相应发函时间的违约金,徐广在收悉前述函件后亦无提出任何异议。为此,徐广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是知悉并认可的。以上事实亦可证明龙盛公司系因相信被徐广会继续履行合同而暂未解除合同,在得知徐广失去联系后,便依法维护自身的权益。在此过程中,龙盛公司的履约、维权行为均符合法律及善良风俗的规定,并无任何过错。证据七、天屿度假村25号别墅室内装饰工程支付进度材料1套。证明:25号别墅装饰工程总决算价1891365元,截至2015年5月19日,龙盛公司已付款完毕。证据八、天屿度假村25号别墅中央空调系统支付进度材料1套。证明:25号别墅中央空调总决算价540159元,截至2013年7月18日,龙盛公司已支付450733.82元,约占总决算价的85%。证据九、2015年12月4日70万元收款通知1份。证据十、2015年12月4日50万元收款通知1份。证据十一、2015年12月4日定金收据1份。证据十二、2015年12月24日75万元收款通知1份。证据十三、2015年12月24日25万元收款通知1份。证据十四、2016年1月28日55万元收款通知1份。证据十五、2016年1月20日45万元收款通知1份。证据九至十五共同证明:截至2016年1月28日,郁云峰已支付证据五所列合同项下420万元合同款中的320万元。证据十六、2015年12月1日250万元商户进账单1份。证据十七、2015年11月27日50万元定金收据1份。证据十八、2015年11月28日50万元刷卡单1份。证据十六至十八共同证明:2015年12月1日入账的250万元中有50万元系裴建强支付证据四所列合同项下415万元合同款中的50万元。证据十九、2015年12月22日165万元商户进账单1份。证据二十、2015年12月21日165万元刷卡单1份。证据十九、二十共同证明:裴建强支付证据四所列合同项下的415万元合同款中的165万元。证据二十一、2016年1月28日200万元收账通知1份,证明裴建强支付证据四所列合同项下415万元合同款中的200万元。证据十六至证据二十一共同证明:裴建强已支付证据四所列合同项下全部合同款。证据二十二、2015年11月17日130万元商户进账单1份。证据二十三、2015年11月14日50万元收据1份。证据二十四、2015年11月14日50万元刷卡单1份。证据二十二至证据二十四共同证明:2015年11月17日入账的130万元中有50万元系田国芳支付证据一所列合同项下415万元合同款中的50万元。证据二十五、2015年12月16日80万元商户进账单1份。证据二十六、2015年12月13日80万刷卡单1份。证据二十七、2015年12月13日80万元收据1份。证据二十五至二十七共同证明:田国芳支付证据一所列合同项下415万元合同款中的80万元。证据二十八、2015年12月21日记账凭证1份。证据二十九、2015年12月21日284.85万元商户进账单1份。证据三十、2015年12月18日11.86万元刷卡单1份。证据三十一、2015年12月18日43万元刷卡单1份。证据三十二、2015年12月18日200万元刷卡单1份。证据三十三、2015年12月18日30万元刷卡单1份。证据三十四、2015年12月18日现金收据1份。证据二十八至三十四共同证明:田国芳已支付证据一所列合同项下的全部合同款。证据三十五、淳安县房产管理处SOAR房产信息系统截图1套。证明:证据一、证据四、证据五所列合同已在房管系统登记、备案。被上诉人徐广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对龙盛公司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徐广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仅凭房屋买卖合同无法确认交易是否真实存在,合同所涉的别墅与本案所涉别墅也属于不同类型,不具有可比性;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也均有异议,认为两份决算书是龙盛公司与第三方之间的决算,真实性无法确认,并且即便真实,也不能证明严重贬值。徐广对补充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真实性无从判断,龙盛公司没有出示房产证,即使出示了房产证,是否真实销售了房产也是无法判断的,关于其他别墅买卖的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这些房产价格与案涉房产价格缺乏可比性。2、关于装修材料、装修费用。应当是龙盛公司与第三方的关系,与徐广没有关联,龙盛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商,不可能按照装修成本价进行销售,必然有利润在其中,假如按照龙盛公司的逻辑,总房价减去装修成本价,与案涉房屋的单价进行对比,龙盛公司还应出示该房产所在地块的土地出让合同以证明地价,按照市场操作,肯定是有利润在其中的,龙盛公司出示的装修材料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3、从当前房地产行情看,房地产价格普遍上涨,杭州属于佼佼者,从2016年前一个季度公布的数据来看,2016年2、3月销售量均是上涨的。在目前的市场行情下,龙盛公司提交证据证明房地产行情是下降的是与市场行情不相符的,不具有客观的比对性。经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证据一、四、五、九至三十五系关于案涉别墅所在的天屿度假村其他别墅交易情况的证据,虽然徐广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是该系列证据中既有买卖合同,也有合同经房产管理部门备案的信息,并且有相关房款支付凭据,况且徐广并未提供反证,故本院对该系列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本院将在判决理由中予以说明;证据二、三、七、八系关于案涉房屋装修支出的证据,虽然徐广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是该组证据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徐广亦未提供反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六短信记录因与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无实质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另查明:龙盛公司与徐广在《补充协议》第五-3条、关于解除合同、退房的约定中明确“本合同双方任何一方因对方违约而需行使单方面解除合同权利的,应于合同约定的具备解除合同条件时起60日内书面提出解除合同,否则视为放弃解除合同的权利。”一审中龙盛公司提交的《房地产估价报告书》结论为:案涉房屋在估价时点(2015年4月16日)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1080万元。
本院认为:
一、关于龙盛公司与徐广在案涉《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中所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条款在本案中能否适用的问题。首先,案涉《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其次,根据上述有效的合同条款,结合本案基本事实,徐广本应该在2013年2月9日前支付首付款530万元,但其实际至2013年2月19日前仅支付了购房款500万元,此后虽经多次催讨均未予以支付,徐广的违约事实清楚,龙盛公司依约在2013年4月10日起即享有约定解除权。但是,依据《补充协议》中关于放弃约定解除权的约定,龙盛公司未在2013年6月10日前书面提出解除合同,龙盛公司已丧失了行使约定解除权的权利。再次,虽然龙盛公司丧失了约定解除权,但是徐广在龙盛公司多次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支付购房款的义务,导致龙盛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法定解除的相关规定,龙盛公司享有法定解除权。最后,龙盛公司与徐广在案涉《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中约定:“逾期超过6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出卖人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该约定中关于合同解除后违约责任的约定是有关约定解除权行使后违约责任的约定,与本案情形不符,不应适用于本案,因此原审法院引用该合同条款判决徐广向龙盛公司支付应付款8%的违约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另外,该约定中关于合同继续履行情形下买受人违约责任的约定与本案出卖人请求解除合同的情形亦不符,龙盛公司关于应该适用合同继续履行情形下违约责任的上诉主张也不成立。
二、关于龙盛公司行使法定解除权后,徐广违约责任的具体承担问题。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且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的性质,合同解除后,龙盛公司返还徐广已付购房款,并有权要求徐广赔偿损失,若房屋价值存在贬损,损失主要是房屋价值贬损损失。本案龙盛公司二审中所举证据能初步证明案涉别墅所在楼盘成交价格从2013年2月至2015年4月龙盛公司起诉要求解除之日呈现下行趋势,一审中龙盛公司亦提交了由杭州中意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淳安分公司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书》证明房屋价值贬损事实。虽然该报告系由龙盛公司单方委托鉴定,徐广对其证明力有异议。但是,徐广关于报告采用的估价方法不正确的异议系属对报告内容的错误解读,因案涉房屋未设定抵押、担保等他项权利登记,该报告采用的是“市场比较法”进行估价测算,而非“抵押价值”估价法,故对该异议内容本院不予采纳。徐广对评估的时点亦有异议,认为估价的时间点不应在起诉之日而应该在龙盛公司开始享有解除权之日,因合同所约定的是龙盛公司享有解除权而非龙盛公司有必须解除合同的义务,故徐广的该异议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徐广亦未提出反证证明该报告的不合理,也未向法院申请委托鉴定,故徐广关于该报告的异议不成立,同时,龙盛公司在二审中亦提交了新的系列证据对该报告内容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报告予以采信。另外,关于物业费78934.27元的问题,鉴于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为恢复原状,即案涉房屋仍应归属于龙盛公司,实际上案涉房屋至今也未进行交付,故龙盛公司要求徐广承担物业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龙盛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淳安县人民法院(2015)杭淳民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淳安县人民法院(2015)杭淳民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三、徐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杭州龙盛千岛湖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违约损失3800000元。若徐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杭州龙盛千岛湖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4323元,由徐广负担35909元,由杭州龙盛千岛湖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841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548元,由徐广负担37123元,由杭州龙盛千岛湖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425元。(杭州龙盛千岛湖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已交纳35358元,余款349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至本院办理退费;徐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二审诉讼费37123元交纳至本院诉讼费账户: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丹
审 判 员 金瑞芳
代理
审判员 毕克来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梦姣?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