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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执字第282-1号

刘锋卫与周绍西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锋卫,周绍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白执字第282-1号申请执行人刘锋卫,男,汉族,1976年10月1日出生,初中文化,外来务工人员,住克拉玛依市。被执行人周绍西,男,汉族,1964年6月15日出生,高中文化,外来务工人员,住乌鲁木齐市。申请执行人刘锋卫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白民一初字第33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周绍西支付欠款75661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103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6月15日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5000元,按比例支付本案申请人案款2000元,余款73661元未执行到位。经调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白民一初字第33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自接到本裁定之日起,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向本院提出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胡 韶 文

代理

审判员 王 文 杰

代理

审判员 艾克热木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包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