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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民终3771号

赵晓伟与肖永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赵晓伟,肖永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37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晓伟,男,1973年3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邢鑫,河北华盛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永明,男,1966年11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肖晓宏,四川省永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晓伟因与被上诉人肖永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1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永明在原审法院诉称,2013年3月6日,我与赵晓伟签订《工程分包意向书》,赵晓伟将承包的海淀区柳林馆南里小区房屋抗震节能改造项目二批二标段部分水暖电扩大劳务分包工程项目交给我施工。根据约定,我于2013年3月11日交纳了保证金30万元,后于2013年4月6日应赵晓伟要求又再次交纳了保证金35万元。双方签订意向书后,我便组织人员进场,但实际全面施工是在2013年5月上旬。当我施工至2013年8月24日,因赵晓伟的原因,未能支付工程进度款,我被迫停工。经协商,双方解除了工程分包意向书,赵晓伟承诺除退还保证金65万元外,还另外在2014年春节前支付我各项损失33万元,并出具了相关凭证。至2014年10月9日,赵晓伟尚欠我28万元未给付。经我多次催要,赵晓伟无理推诿,拒绝支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令:1、赵晓伟支付我分包的海淀区柳林馆南里小区房屋抗震节能改造项目二批二标段部分水暖电扩大劳务分包工程项目结算欠款28万元以及自2016年1月5日起以28万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赵晓伟承担我因本次诉讼所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及住宿费共计5000元以及本案的诉讼费。赵晓伟在原审法院辩称,我不同意肖永明的诉讼请求。第一,肖永明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第二,协议书是肖永明带着工人胁迫我所书写。第三,协议书中涉及的费用是差旅费和住宿费,而本案是建筑施工承包合同,承包合同中没有差旅费和住宿费由我承担的约定。肖永明主张的费用也没有任何票据,所以不是真实存在的。第四,协议书中的利息十万元,这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所以不认可。肖永明诉讼请求中又提出了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我也不认可,这些费用应该由肖永明自行承担。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赵晓伟(甲方)与肖永明(乙方)签订《工程分包意向书》,约定赵晓伟将海淀区“房屋抗震节能改造工程项目二批二标段”部分“水暖电”的扩大劳务分包给肖永明,肖永明一次性支付保证金30万元,开工日期暂定为2013年4月中旬,工程地点为海淀区柳林馆南里小区,价格暂定为单项综合报价,以实际发生量为准,付款方式按国家工程规定执行。上述协议签订后,肖永明前后二次共向赵晓伟交纳了65万元保证金。2013年4月,肖永明组织工人进场。在施工过程中,双方解除了《工程分包意向书》,赵晓伟将65万元保证金退还给了肖永明,并于2013年8月24日向肖永明出具《协议书》,内容为:“报销肖永明差旅费、住宿费等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整,利息壹拾万元整,春节前付清,此据。立据人,赵晓伟(签名加手印),2013年8月24日,×××。”之后,赵晓伟向肖永明支付了5万元,尚欠28万元未支付,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原审法院另查,在施工过程中,肖永明向工人发放了自2013年5月10日至2013年6月9日劳务工资,赵晓伟代肖永明向工人发放了自2013年6月10日至2013年7月31日的部分劳务工资。原审庭审中,肖永明提供《工程分包意向书》、《协议书》证明赵晓伟欠款的事实,赵晓伟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协议书》是其在肖永明带着工人围堵的情况下受胁迫下所书写,不具有法律效力,并提供李楠、宋恒的证人证言证明予以证明。经询问,李楠称其看见肖永明带着十几个工人围着赵晓伟,并听见肖永明让赵晓伟写个什么条,赵晓伟说“行行行,我给你写”并叫人拿了笔和纸亲自书写;宋恒称其看见肖永明带着一群人围着赵晓伟,让赵晓伟打条,赵晓伟一开始不愿意打,说工资已经结清了,因为当时建委的人来检查,肖永明就威胁说如果不给打条就锁门,赵晓伟怕闹事就说“给你打行了吧”,并让其拿了笔和纸,肖永明说一句,赵晓伟自己写一句。肖永明对李楠、宋恒的上述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协议书》系赵晓伟的真实意思。经询问,肖永明称《协议书》记载的差旅费、住宿费等人民币23万元实际包括其发放给工人的劳务工资、住宿费、车费及材料费,利息10万元实际上是补偿的意思,因为赵晓伟的原因致使其无法继续施工,其无法获得利润,而且缴纳的65万元保证金也有资金利息。原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工程分包意向书》、《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查明事实,赵晓伟与肖永明之间存在劳务分包的事实,赵晓伟因劳务分包一事于2013年8月24向肖永明出具《协议书》,该协议书系赵晓伟的真实意思表示,综合双方履行劳务分包合同的情况,法院认为《协议书》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协议书》对赵晓伟具有法律约束力。因赵晓伟尚欠肖永明28万元未给付,故其应继续承担给付的法律责任。现肖永明要求赵晓伟支付28万元之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上述欠款因劳务分包合同纠纷所产生且《协议书》记载了给付期限,故肖永明要求赵晓伟支付自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之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亦予以支持。具体利息的计算标准,法院依法确定为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赵晓伟提供的证人证言并不足以证明其是在受胁迫且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书写《协议书》的主张,故法院对赵晓伟的相关主张,不予采信。肖永明主张要求的因本次诉讼所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属应由肖永明自行承担的诉讼成本范围,法院对肖永明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协议书》记载的给付款项的截止期限为2014年春节,自2014年春节即2014年1月31日至肖永明于2016年1月5日起诉本案,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故赵晓伟称肖永明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之抗辩,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赵晓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肖永明二十八万元,并以二十八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肖永明支付自

二0一六年一月五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肖永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赵晓伟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认为法院认定双方于2013年8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与事实不符,并且上诉方也有证人在法庭出庭作证,而被上诉人出具的证人证言也与上诉人的证言相吻合;2、《协议书》记载的是差旅费、住宿费、交通费及利息合计33万元也不应该在《工程分包合同意向书》的工程项目中应由分包方所承担的。肖永明同意原审法院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赵晓伟与肖永明存在劳务分包的事实,赵晓伟于2013年8月24日向肖永明出具《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赵晓伟应依此协议履行。现赵晓伟向肖永明支付了5万元后尚欠28万元未支付,故肖永明要求赵晓伟支付此28万元及利息之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处理并无不当。赵晓伟上诉请求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五十元,由赵晓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五百元,由赵晓伟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新泉

代理

审判员  赵 蕾

代理

审判员  夏根辉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叶康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