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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22执1011号

日照金港活塞有限公司与江苏坛柴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6-07-04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日照金港活塞有限公司,江苏坛柴机电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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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122执1011号

申请执行人:日照金港活塞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莒县经济开发区城阳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姚涛,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江苏坛柴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华城路***号。

法定代表人:许贵生,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日照金港活塞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坛柴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7日作出(2015)莒商初字第167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6年4月18日向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于��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标的:货款161391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3528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5月1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其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又向其发出报告财产令,限其将财产情况在10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报告,被执行人向本院提交财产报告一份,报告其除产成品水泵及柴油机外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向本院提交债权关系对账单明细及房屋租赁合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经财产查询反馈信息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可供执行。另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能力履行义务,且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目前无法执行,该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能力履行义务,且无银行存款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目前无法执行,该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四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5)莒商初字第167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义务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再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志刚

审判员  刘永保

审判员  宗云剑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毕纪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