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3052号
原告:绍兴中纺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袍江工业区西一路。
法定代表人:董德敢,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建国,系原告员工。
被告:浙江四达印染厂。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齐贤镇拓林。投资人:潘利根。
委托代理人:蒋秋明,系被告员工。
原告绍兴中纺化工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四达印染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龙金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建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蒋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纺织助剂产品,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并未完全支付货款。截止2016年3月29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94,618.98元,由于原告多次请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仍然久拖不付,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货款94,618.9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补充陈述称:双方交易时间为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交易总金额大概为20多万元,被告的付款情况为2015年11月以转账方式支付33,881.02元,2015年12月23日以现金支付9,000元,2015年12月31日以现金支付9,000元,2016年1月14日支付银行承兑汇票30,000元,2016年1月14日收到现金13,125元,2016年2月22日收到被告3万元的支票,该支票是由绍兴市唐耀纺织品有限公司开具给被告,并由被告背书给原告的。后被告又于2016年3月向原告退货9,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94,618.98元,且除本案原告所主张的94,618.98元欠款外,被告再无欠原告任何其他款项。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辨称:本案讼争交易是发生于原告与邵华根之间,邵华根只是租赁被告的厂房进行生产和经营,故讼争的欠款应由邵华根支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份、开发票清单十份、发票签收单九份、产品送货单十二份、记账凭证十五页、收据三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三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条三份、转账凭证一份、进账单一份、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一份(证据1),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往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4,618.98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收到了上述发票并入账,但送货单及发票签收单均由邵华根签收,且大部分均是现金支付或通过其他公司代付,故可证明实际购买人为邵华根。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十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绍兴市柯桥区国家税务局调查申报认证记录,经调查,编号为21574443、21574459、04208828的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查询到认证记录,其余七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认证,且认证相符(证据2)。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调查结论无异议。对于上述证据,本院综合认证认为:证据2系本院依职权调查取得,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此均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付款情况,被告并未对付款金额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自认的被告付款金额予以确认;原告自认于2016年3月收到被告退货9,000元,虽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退货的事实,但该自认系原告作出的对自己不利的陈述,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退货的事实予以确认,并确认被告尚欠94,618.98元的事实。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纺织助剂产品买卖往来,原告于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共向被告供应价值228,625元的货物,被告退还价值9,000元的货物,并支付货款125,006.02元,至今尚欠94,618.98元,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绍兴中纺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四达印染厂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内容明确,且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成立并确认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被告虽抗辩称本案讼争交易系发生于原告与案外人邵华根之间,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四达印染厂支付原告绍兴中纺化工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4,618.98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5元,减半收取1,083元,由被告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6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龙金鹏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柳锦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