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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24民初523号

刘建功与靳康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泾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泾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建功,靳康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424民初523号原告刘建功,男,195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住宁夏泾源县香水镇永丰村二组。身份证号码:6422225195510190011委托代理人丁惠明,系泾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靳康乐,男,198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静宁县城川乡靳寺村八组。身份证号码:622727198512283510。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建功与被告靳康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建功以证据不足需补足证据为由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建功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建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刘建功负担。

代理

审判员  丁宁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