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2民初1699号
原告:衢州市登特化工���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绿色产业集聚区高新园区廿新路36号。
法定代表人:吴根华,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军翔,浙XX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东劲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昌南工业园B-07(现办公地址: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赣江中大道1218号新地中心26楼)。
原告衢州市登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登特公司)与被告南昌东劲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东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童小平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登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军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登特公司起诉称,2013年1月23日,原、被告签订���危险(易制毒)化学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在2013年1月23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为被告供应试剂硫酸,货物由原告负责运送至被告仓库,被告应于货物入库后48小时内验收,货款以一车押一车即第二车到货付第一车货款方式结算付款,并约定争议由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多次拖欠货款,经双方于2014年9月17日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22744.78元。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分文未付。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22744.78元,及自2014年9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所欠货款全部清偿完毕止的违约金。被告东劲公司未作答辩。原告登特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一、危险(易制毒)化学品买卖合同,以证明原、被告就买卖货物的规格型号、数量、结算方式及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等作了约定;
二、企业对账确认函,以证明双方通过对账确认货款总额。被告东劲公司未到庭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审查认为,以上两组证据形式上均盖有买卖双方的公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案件事实认定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23日,原告登特公司与被告东劲公司签订一份《危险(易制毒)化学品买卖合同》,约定在2013年1月23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登特公司为被告东劲公司供应试剂硫酸2000吨,价格随行就市,按发货单为准。结算方式及期限:一车押一车即第二车到货付第一车。交货地点买方仓库,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由卖方负担。合同还就包装标准、验收标准及争议的解决方式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登特公司依约供货。2014年9月17日,双方签署一份《企业对账确认函》,确认截��2014年9月17日,原告对被告的应收账款为222744.78元。后经原告催促,被告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东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相关的诉讼权利。
原告登特公司与被告东劲公司签订的《危险(易制毒)化学品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一车押一车即第二车到货付第一车,被告未按付款期限支付,原告主张以双方签署《企业对账确认函》确认尚欠货款之次日起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南昌东劲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衢州市登特化工有限公司货款222744.78元及违约金(从2014年9月18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8元,减半收取2464元,由被告南昌东劲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童小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徐桑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