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刑初37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无业。2010年8月17日,因寻衅滋事被贵州省黔西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1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曹玲玲(杭州市余杭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某,农民。2015年12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二日(未执行)。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杨其峰、徐广科(杭州市余杭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奇沁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公诉刑诉[2016]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胡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佩峰、张利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及其辩护人曹玲玲、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杨其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4日0时许,代忠远、代忠伟(均已判刑)等人在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菲苾酒吧内,与被害人薛某因敬酒问题发生不愉快,后被告人代某、胡某伙同代忠远、代忠伟等多名男子赶至菲苾酒吧内,先后将被害人薛某拉到菲苾酒吧内、外过道上,采用拳打脚踢、啤酒瓶砸打等方式对其进行殴打。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司法鉴定中心认定,被害人薛某右侧下颌缘一长约8CM斜行裂口,右侧颌下区一长约2CM横行裂口,上颌右切牙缺失,左切牙冠折少许,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5年10月29日,代忠伟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薛某人民币7万元。据以指控的证据有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光盘3张等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代某、胡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代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代某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恳请对被告人代某作出罪罚相当的判决。
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偶犯,恳请对被告人胡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4日凌晨0时许,代忠远、代忠伟(均已判刑)等人在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杭州捷马娱乐管理有限公司菲芘酒吧内,与被害人薛某因敬酒问题发生不快,后被告人代某提议后与被告人胡某及代忠远、代忠伟等人到菲芘酒吧内,先后将被害人薛某拉到菲芘酒吧的内、外过道上,采用拳打脚踢、啤酒瓶砸打等方式殴打了被害人薛某,致被害人薛某受伤,其中被告人代某、胡某均持啤酒瓶砸打及脚踢被害人薛某。经杭州市余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薛某面部单条瘢痕长度为6.5厘米,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上颌右切牙缺失、左切牙冠折少许、未露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综上,被害人薛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案发后,代忠远、代忠伟等人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薛某人民币7万元,代忠远、代忠伟、刘佳俊获得被害人薛某的谅解。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害人薛某的陈述;证人肖某、朱某、何某、刘某、宋某能的证言;同案人员代忠远、代忠伟、刘佳俊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监控截图;门诊病历;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据;刑事判决书;抓获、破案经过;人员基本信息、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被告人代某、胡某的供述和辩解等。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胡某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公民,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同案人员代忠远、代忠伟等人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告人代某、胡某均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代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止)。
二、被告人胡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钱望浙
人民陪审员 尤越强
人民陪审员 许亚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沈国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