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48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解永革,男,1967年5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长军,男,1969年8月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男,1962年7月22日出生。
上诉人解永革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1民初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解永革及委托代理人刘长军,被上诉人张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月,张永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解永革系同村村民。2010年6月,解永革在房山区×××承包建筑工程,雇佣我干零工。我干完活后,解永革只支付了部分报酬,剩余的报酬解永革于2011年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5年5月1日前付清,但是解永革未按照约定支付,又于2015年5月16日给我出具一张欠条,内容为“解永革欠张永人工费7525元,2015年5月16日。”后我多次向解永革索要,解永革一直拖延,故我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解永革支付我劳务报酬7525元;2、解永革承担本案诉讼费。解永革辩称:钱我已经给了张永,而且张永已经按了手印签了字。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张永为解永革提供劳务,解永革理应及时给付张永劳务工资。解永革为张永出具的欠条,系对拖欠张永劳务工资数额的确认。现张永要求解永革给付欠付的劳务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解永革辩称已向张永给付了该笔款项,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张永并未予以认可,故该辩解,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于2016年3月判决:解永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永劳务费七千五百二十五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解永革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我妻子已于2015年12月2日将诉争劳务费支付给张永,张永在我事先写好的工资名单上签字、按手印并领走了该笔款项,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永的诉讼请求。张永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份开始,张永在饶乐府村解永革所承包的建筑工程中从事瓦工工作,该工程已完工。解永革于2015年5月16日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解永革欠张永人工费7525元。2015年5月16日”。现张永诉至法院,要求解永革给付其所拖欠的劳务费。原审庭审中,解永革辩称已向张永给付了所欠劳务费,并提交了载有“张永7525(元)2015、12、2……”及其他工人名单的单子一张,单子上有工人姓名、签名、欠款数目、日期、手机号码,部分签名或欠款数目处按有手印。解永革称工人名字由其事先出具,后面的签名、欠款等内容由工人自行书写。张永认可相应位置是其签的字、按的手印,但称该单子只是其对欠款数目的核实确认,解永革并未实际给付欠款。经本院询问,解永革称在上述单子所列工人中其仅向张永和另一工人宋德友出具过欠条。解永革另称因其上夜班不在家,欠款均由其妻给付,工人上门领取。本院审理中,解永革提交2010年3月至6月的工资单,工资单上载有工人姓名、出工天数、劳务费及部分工人的签名。解永革主张其支付工人劳务费均是通过在工资单上签字的方式予以确认。张永认可已领取2010年6月劳务费,但称从7月开始解永革就未再向其支付劳务费。上述事实,有欠条、单据、工资单、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张永确向解永革提供了劳务,解永革亦认可其向张永出具的劳务费欠条,故其应按照欠条所载数目给付劳务费欠款。解永革主张其已经支付该笔欠款,但其提供的记载有工人姓名、欠款数目等内容的单据,从书写格式与形成方式上看与其另提供的作为支付凭证的工资单并不相同,且在有欠条的情况下,其陈述的结算方式亦不符合常理,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解永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解永革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 雪
代理
审判员 冷济光
代理
审判员 廖 慧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