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972民初3610号
原告:蒋玉清,女,汉族,1958年4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委托代理人:袁立鹏,北京市惠诚(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三乔,北京市惠诚(东莞)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告:唐圣华,男,汉族,1983年1月7日出生,湖南省武冈市人,住湖南省武冈市,
被告:关潇洋,曾用名关洋,男,汉族,1991年10月20日出生,湖南省武冈市人,住湖南省武冈市,原告蒋玉清诉被告唐圣华、关潇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国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玉清诉称:蒋玉清于2008年7月1日在东莞市虎门镇赤岗广场西坊新区13号房屋做保安工作至今,有虎门镇赤岗社区居委会证明。2015年5月27日16时50分许,蒋玉清因抓两名小偷时被小偷砍伤致十级伤残,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本案已经过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有(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22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为证,但是该判决书第16页上称“原告人诉求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均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自身的合法利益不受侵害,蒋玉清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蒋玉清出院后至今因伤势严重,流血过多而留下严重的后遗症,左大腿至今麻木与疼痛难受,精神极度痛苦,再也不能正常上班干活,并于2015年9月30日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治疗费和伤后亲属往返费用已花费七万多元,大部分都是向亲朋好友借来的,现家中债台高筑,生活十分困难,强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裁判。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蒋玉清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唐圣华、关潇洋连带赔偿原告蒋玉清伤残赔偿金66180.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被告唐圣华、关潇洋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查后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在(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2206号案件中,蒋玉清已经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诉请唐圣华、关潇洋向其赔偿医疗费19540.57元、司法鉴定费1800元、伤残等级赔偿金66180.1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3721.98元、出院后全休误工费190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陪护费1700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141346.65元。本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3月7日作出(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22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就蒋玉清诉请的上述赔偿项目进行了裁判,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4月11日,蒋玉清以其主张的伤残等级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未在(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2206号民事判决书中得到支持为由再次起诉至本院,诉请唐圣华、关潇洋向其支付伤残等级赔偿金66180.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于蒋玉清的起诉已经构成了重复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予以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蒋玉清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
审判员 陈国云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何丽姗谭绍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