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1322行初9号原告袁和云,女,196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游家镇贺家村*组。委托代理人奉先章,湖南楚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新化县梅苑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龚朝晖,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肖咸辉,该局行政审批股股长。委托代理人唐佩英,该局保险股股长。
原告袁和云不服被告新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的新人社工认字(2015)第327号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曾卫华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贺延明、曾作甫组成合议庭,2016年4月1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和云的委托代理人奉先章、被告新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肖咸辉、唐佩英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部分证据未提交,原告要求延期审理,于2016年5月5日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奉先章、被告新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肖咸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新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2015年1月30日唐孝忠(原告之夫)因交通事故在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新人社工认字(2015)第327号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原告袁和云认为被告所作出的该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便起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新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新人社工认字(2015)第327号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被告新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收到本院应诉通知书及法律文书后,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2、工亡认定申请报告。3、袁和云的身份证复印件。4、袁和云与唐孝忠的夫妻关系证明。5、新人社工认字[2015]第327号决定书。上述证据1-5均拟证明袁和云具有申请其夫唐孝忠工亡认定的主体资格,新化县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之后,依法向袁和云进行了送达,由亲属伍旭玲代为签收,程序合法。6、新公交认字[2015]第2250028号认定书。拟证明唐孝忠系发生交通事故死亡。7、娄底通[2014]126号文件。拟证明唐孝忠死亡时是放假时间非工作时间。8、对袁和云的询问笔录(两份)。拟证明唐孝忠买桔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9、对伍会云的询问笔录。证明内容同证8。10、对陈华英的调查笔录。拟证明现在假期是很少做家访的。11、对李曙光(校长)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家访工作一般由班主任进行。12、对袁琮后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在放假之前召开了中学的班主任会议,具体内容记不清,而唐孝忠是小学老师,未参加会议。13、对伍先表的调查笔录。拟证明乌石中学本部的教师参加会议,唐孝忠做为小学老师并未参加,仅笔迹相同,但字的大小不一,说明留生工作内容是后面加上去的。14、在第一次开庭中,应原告袁和云的委托代理人奉先章的要求被告补充了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由新化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提供的时间为“2014年11月21日”,单位为“乌石中学”的《会议记录》上第27页的记录中“4、请班主任假期做好家访,搞好留生稳定工作”的文字与第23页的文字系同一时间段形成。
原告袁和云诉称,2015年2月4日,原告之夫唐孝忠,依新化县游家镇乌石中学安排,去贺家村袁奥同学家作家访,以落实学校安排的留生工作,在回家途中因被摩托车撞伤,在送往医院的途中死亡。经新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肇事司机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2月1日,唐孝忠所在的新化县游家镇乌石中学向被告提出认定工亡申请,但被告以学校正式放假为由,对唐孝忠的死亡不予认定为工亡。原告认为,唐孝忠根据乌石中学的会议精神,于寒假期间去学生家中家访,落实学校安排的留生工作的行为,属于履行本职工作的行为。在履职过程中所遭受的伤亡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亡。被告以放假为由不予认定唐孝忠的死亡为工亡,明显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原告袁和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乌石完全小学证明”,证明唐孝忠在学校做家访返回家的时候在买桔子时被车撞死。2“关于乌石中心小学唐孝忠老师因公死亡情况的报告”,证明上下级的管辖关系,学区内流动性很大即需要做的留生工作压力大所以除了班主任外其他教师也有留生任务,唐孝忠在做家访工作的时候死亡。3、“请求解决特殊工伤补助的报告”,证明该份报告有新化县游家镇中心学校、新化县游家镇乌石中学以及新化县教育局的印章均认可唐孝忠属于上下班时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4、被告对郭晓梅的调查笔录,证据证明唐孝忠老师确实于2015年2月4日到袁奥家中做了家访,且在返回途中被车撞死。5、“乌石中学2015年1月29日的会议记录”,证明会议记录的第4点结合报告充分说明了学校做了老师假期留生的工作。
被告新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的起诉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袁和云之夫唐孝忠不是去做家访,而是在买水果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死亡。所以被告所作出的新人社工认字(2015)第327号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5属于同一种证据,唐孝忠是在上下班时间遭遇交通事故,应当予以认定工伤;对证据2、3、4没有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片面的认定唐孝忠的死亡与被告工伤认定没有关系;对证据7唐孝忠的事故发生时间发生在上下班途中,属于工作时间,应当认定为工伤;对证据8、9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唐孝忠是因为根据学校的工作安排而在工作上下班途中死亡;对证据10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寒假很少做家访但不能排除做家访的可能性;对证据1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一般是班主任做家访,但学校采用的便利原则,离学生家庭位置近的老师去做家访;证据12、13证明目的有异议,中心学校发出的文件和指示有出入;对于证据14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合法性没有异议,鉴定结论充分说明了中心学校对假期老师的工作做了安排。被告新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袁和云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统一质证,唐孝忠是新化县游家镇中心学校的老师,与新化县游家镇乌石中学以及新化县教育局属于同一部门的工作人员,与三家单位存在人事关系,其证明力度较小;证据4明确讲到在离他家10米左右的地方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清楚的反映唐孝忠是在买桔子而非做家访,唐孝忠可以通过打电话的方式做家访没有必要步行半小时的路去学生家做家访;对证据5会议内容是班主任会议,唐孝忠非班主任,后面的请班主任做好假期维稳工作的字迹与前面的字迹以及墨水深浅不一致,系死者的家属为了获得利益才加上去的。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5属被告所作出的规范性文书,应当予以认定;证据2、3、4原告未提出异议,应当予以认定;证据6属公安部交警部门对唐孝忠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应予以认定;证据7娄底市教育局娄教通(2014)126号文件确定寒假放假时间属政府部门文件,应予以认定;证据8、9、10、11、12、13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只是就证明的目的有异议,所以对证据8、9、10、11、12、13应当予以定;证据14司法部门对文字的鉴定结论,应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系被告所取证据,被告认为与死者在人事上有关系,其证明效力不大,但无其他证据证明该三份证据存在虚假,应予认定;证据4系被告对学生袁奥家长的调查,证明了唐孝忠到学生袁奥家作家访的事实属实,应予以认定;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进行了鉴定,证明属同一时间段形成,应予以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和被告的陈述、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死者唐孝忠系原告袁和云之夫,生前系新化县游家镇乌石中心小学教师。2014年1月29日新化县游家镇中学召开班主任会议,出席人为全体教师,在会上安排寒假期间工作,要求各班主任假期做好家访,搞好留生稳定工作。2015年元月30日学校放寒假。2015年2月4日下午4时左右唐孝忠到本村的学生袁奥家做家访,5时左右离开袁奥家,在回家的途中到自家屋对面马路边的一辆卖水果的三轮车边买水果,买了水果后,被周正锋驾驶的湘KBJ5**普通摩托车撞伤,在送往医院的途中死亡。新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正锋承担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唐孝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2月10日新化县游家镇乌石中学为唐孝忠向被告新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亡认定。被告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新人社工认字(2015)第327号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
原告袁和云不服,便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新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职能中,具有依法进行工亡认定的行政职权。被告认为唐孝忠的死亡,是发生在寒假期间,非工作期间,不予认定为工亡,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被告新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唐孝忠的死亡情况进行了调查,被告所取的证据证明了该宗交通事故发生时的情况。但被告对唐孝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意外事件,到底是发生在家访回家的途中,还是自行采购物资时,未作出明确的认定意见,亦未考虑教师岗位的特殊性,且未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工伤认定征求意见书》就对唐孝忠的死亡作出了新人社工认字(2015)第327号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明显不当。所以该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不清,原告要求撤销该决定书的诉求,本院应予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新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的新人社工认字(2015)第327号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新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对唐孝忠的死亡重新作出认定决定书。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新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卫华
人民陪审员 贺延明
人民陪审员 曾作甫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代理
书记员 石 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如不及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利益造成损失的,可以限定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应当指定履行的期限,因情况特殊难于确定期限的除外。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1、第五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二)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三)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第六条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