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881执92号
申请执行人:孙广仙,男,197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胡乐镇。
被执行人:周飞来,男,198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胡乐镇。申请执行人孙广仙与被执行人周飞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5)宁民一初字第0064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案件执行款20000元。现查明:被执行人周飞来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交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依照有关规定,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裁定作出后,今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为依据,依法重新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立案执行剩余债权,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宁民一初字第0064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徐 浩
审判员 张晓根
审判员 吴兆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郑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