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38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元朝,男,1952年10月19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玉林,男,1964年10月14日出生。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辰龙,河北英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建新,男,1973年10月16日出生。
上诉人杨元朝、杨玉林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初字第13682号民事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9月,杨元朝、杨玉林共同诉至原审法院称:2015年5月16日,谢建新与我们口头约定,谢建新将自己从房山区城建局承包的位于北京市房山区小清河治理工程中护坡的砌石头和装笼子工程承包给我们。双方约定砌石头按照每立方米100元的价格,装笼子按照每立方米50元的价格,根据我们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2015年6月22日完工。经过双方结算,谢建新应给付总计工程款328950元。谢建新于2015年6月24日、25日两日共给付我们工程款20万元。其余工程款经我们多次催要谢建新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我们无奈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谢建新向我们支付工程款128950元。谢建新辩称:不同意杨元朝、杨玉林的诉讼请求,有充分的证据能证明我已付清了工程款。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杨元朝、杨玉林与谢建新达成口头协议并实际进行了施工,谢建新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向杨元朝、杨玉林支付相应施工款。对于涉案工程的应付款数额,因谢建新认可杨元朝书写的“房山区小清河工程量”中的工程量及单价,法院通过计算,杨元朝、杨玉林所主张的应付施工款328950元数额正确,法院予以采纳。对于涉案工程的已付款数额,从现有的证据来看,谢建新持有杨元朝签字的付款凭证,而杨元朝、杨玉林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与之相对抗,故法院难以支持杨元朝、杨玉林关于已付施工款仅为20万元的主张。通过计算,6张付款凭证所载金额总计312282元。因谢建新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向杨元朝、杨玉林付清了全部施工款,故法院根据上述所认定的应付施工款和已付施工款的数额计算尚欠施工款的数额。综上,杨元朝、杨玉林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6年3月判决:
一、谢建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杨元朝、杨玉林施工款一万六千六百六十八元。
二、驳回杨元朝、杨玉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杨元朝、杨玉林不服,共同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
一、杨元朝向工人出具的工资欠条不能作为谢建新的付款凭证;
二、20万元收条为总收款条,包含了其他5张收条的金额;为此谢建新总计仅支付20万元工程款。谢建新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杨元朝、杨玉林与谢建新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杨元朝、杨玉林为谢建新承包的北京市房山区小清河治理工程中护坡的砌石头和装笼子工程进行施工,结算方式为砌石头单价为100元每立方米;装笼子单价为50元每立方米,按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2015年5月16日,杨元朝、杨玉林组织人员开始施工。施工至6月下旬,杨元朝、杨玉林的施工人员撤离场地。诉讼中,杨元朝提交了一份其自己书写的“房山区小清河工程量”,杨玉林表示认可,谢建新表示认可上面的工程量和单价,不认可工程总款。谢建新提交了6张有杨元朝签字的付款凭证,金额分别为20万元、4000元、18072元、19670元、20360元、50180元,以证明其已向杨元朝、杨玉林付清了全部施工款,其中20万元收条载明“今预支贰拾万元整曲阳施工队杨元朝”。杨元朝、杨玉林认可上述付款凭证的真实性,认可谢建新向工人支付了5张工资欠条上的金额,但不认可谢建新的证明目的。杨元朝、杨玉林述20万元的付款凭证包含了其他5张付款凭证所载费用,谢建新实际仅向杨元朝、杨玉林支付了20万元,谢建新存在重复计算问题,并提交证人证言用以证明。本院审理中,杨元朝、杨玉林称谢建新于2015年6月24日向其支付80000元工程款,于6月25日向工人支付工资共计112282元,向杨元朝的儿子支付7718元,其后谢建新收取了5张工资欠条,杨元朝于当日向谢建新出具200000元金额的总收条。谢建新称其于6月初以现金形式给付杨元朝工程款200000元,杨元朝出具收条;6月25日向工人支付工资共计112282元,并收取5张工资欠条。上述事实,有“房山区小清河工程量”、付款凭证、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杨元朝、杨玉林组织工人就谢建新承包的北京市房山区小清河治理工程中护坡的砌石头和装笼子工程进行了施工,谢建新应当向杨元朝、杨玉林支付相应工程款。原审法院依据杨元朝书写的“房山区小清河工程量”所载明的工程量及单价计算工程款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6张付款凭证,谢建新已给付312282元,其仍应给付16668元。关于20万元收条是否包含其他5张付款凭证一节,谢建新陈述未包括且20万元收条形成于6月初,工资欠条形成于6月下旬;杨元朝、杨玉林称20万元收条形成于6月25日,即谢建新向工人发放工资当天。首先,收条上未载明收款日期,双方所述相差十余天亦无法通过鉴定予以查明;其次,收条上文字表述为“今预支”,而根据双方陈述的工程进度,6月25日已完工;再次,杨元朝、杨玉林称谢建新于2015年6月24日向其支付80000元工程款,但未书写收条,亦与双方在本次交易中的其他交易习惯不一致。根据上述三点,
本院认为杨元朝、杨玉林所称20万元收条包含其他5张付款凭证尚缺乏依据,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440元,由杨元朝、杨玉林共同负担1254元(已交纳),由谢建新负担1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545元,由杨元朝、杨玉林共同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刁久豹
代理
审判员 周梦峰
代理
审判员 李 淼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