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4民终19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鲁建波,男,汉族,1966年8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起升,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建民,男,汉族,1963年2月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大河书报刊销售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原负责人徐文军,分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大河书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法定代表人李建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亚夫,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庆合,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鲁建波与被上诉人许建民、河南大河书报刊销售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河南大河书局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2016)豫1403民初569号民事裁定,鲁建波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上诉人鲁建波与被上诉人河南大河书报刊销售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签订的《大河书报刊亭特许连锁经营合同》第四十三条虽约定了仲裁条款,但并未选定仲裁委员会,而且双方对此亦未达成相关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应当认定该仲裁条款无效,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退一步讲,即便该仲裁条款有效,上诉人鲁建波在本案起诉时未声明存在仲裁条款,其他当事人在首次开庭前,甚至直至本案一审庭审结束,均未对原审法院受理本案提出异议,应视为当事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原审以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为由驳回上诉人鲁建波的起诉不当,本案应当进入实体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6)豫1403民初569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保中
审 判 员 盛立贞
代理
审判员 张月梅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鹿国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