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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24民初570号

余志坚与唐乐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8-06-13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余志坚,唐乐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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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4民初570号

原告:余志坚,男,198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

被告:唐乐清,男,198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

原告余志坚为与被告唐乐清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唐乐清立即偿还原告余志坚已经偿还的担保借款75149.58元及其利���损失(其中5436.57元自2014年6月12日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69803.01元自从2015年1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由助理

审判员陈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唐乐清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予以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志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乐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被告唐乐清因资金周转为由,向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微贷中心贷款86000元,由原告余志坚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唐乐清未依约返还借款,只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后被告唐乐清下落不明,原告余志坚代为被告唐乐清分别于2014��6月11日、2015年1月4日归还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及利息5346.57元、69803.01元,共计75149.58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唐乐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余志坚代偿款75149.58元并支付利息(其中5436.57元代偿款的利息从2014年6月12日起、69803.01元代偿款的利息从2015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别计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65元,由被告唐乐清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伟国

代理

审判员  陈 莹

人民陪审员  徐根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毛曼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