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6执复字第37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王新良。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烟台市牟平支行,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城区。被执行人烟台市牟平区汇丰汽车交易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被执行人烟台市牟平区汇丰加油站,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被执行人烟台市牟平区宁海镇庙沟村居民委员会(现烟台市牟平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申请复议人王新良不服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16)鲁0612执异20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烟台市牟平支行(以下简称牟平中行)与被执行人烟台市牟平区汇丰汽车交易公司(以下简称汇丰汽车交易公司)、烟台市牟平区汇丰加油站(以下简称汇丰加油站)及烟台市牟平区宁海镇庙沟村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庙沟居委会)借款合同纠纷二案,牟平区法院于2002年12月16日裁定终结执行。异议人王新良因为购买该涉案债权,为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恢复执行上述二案,于2016年4月18日向牟平区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撤销终结执行裁定。王新良称,牟平中行诉汇丰汽车交易公司、汇丰加油站、庙沟居委会借款合同纠纷二案,贵院作出(2000)牟经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书和(2000)牟经初字第749号民事调解书,上述法律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已进入执行程序。2002年12月16日因三被告无财产可供执行,贵院作出(2002)牟执字第751号和(2002)牟执字第7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后牟平中行将债权进行转让,现债权人已变更为异议人王新良。异议人认为该终结行为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特提出异议。牟平法院查明,牟平中行诉汇丰汽车交易公司、汇丰加油站及庙沟居委会借款合同纠纷二案,牟平区法院于2000年9月29日和2000年12月28日分别作出(2000)牟经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书和(2000)牟经初字第749号民事调解书。上述民事判决书和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牟平中行向牟平区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于2002年12月10日向牟平区法院撤回上述二案的执行申请,牟平区法院于同日作了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宁的笔录,内容为:“我单位对上述三被执行人的经济状况有所了解,他们也确实拿不出这笔款,我已请示行领导,行领导同意对上述三被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我同意二案终结执行。”牟平区法院于2002年12月16日分别作出(2002)牟执字第751号和(2002)牟执字第752号民事裁定书,将上述二案终结执行。另查,牟平中行于2004年9月7日将上述二案的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2007年3月8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又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东信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09年1月6日东信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又将上述债权转让给锐信投资有限公司,2014年6月9日锐信投资有限公司又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济南浩益投资有限公司,2014年8月11日济南浩益投资有限公司又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本案的异议人王新良。异议人王新良提供以下书面证据:1、书面执行异议、恢复执行及变更申请执行人申请书;2、王新良的身份证、结婚证及购买债权的收据等材料的复印件;3、(2000)牟经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书和(2000)牟经初字第749号民事调解书及(2002)牟执字第751号和(2002)牟执字第752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4、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债权转让公告的复印件;5、山东法制报、大众日报等报刊刊登的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的复印件。牟平区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8日下发的《关于执行工作中正确适用修改后第202条、第204条规定的通知》明确要求: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的(后变更为第225条)规定提出执行异议和复议,只适用于发生在2008年4月1日后发生的执行行为;对于2008年4月1日前发生的执行行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提起申诉,按监督案件处理。据此,本案异议人王新良针对牟平区法院2002年12月16日作出的民事裁定书提出的执行异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执行异议的规定,亦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自2016年2月15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异议人王新良可依法提起申诉。对于不符合执行异议的受理条件,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对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应当裁定驳回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中正确适用修改后第202条、第204条规定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牟平区法院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2016)鲁0612执异2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异议人王新良的异议申请。王新良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2月15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请求撤销牟平区法院的裁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牟平区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8日下发的《关于执行工作中正确适用修改后第202条、第204条规定的通知》(法明传[2008]1223号)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2条(修改后的二百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异议或申请复议,只适用于发生在2008年4月1日后作出的执行行为;对于2008年4月1日前发生的执行行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提起申诉,按监督案件处理。牟平区法院(2002)牟执字第751号和(2002)牟执字第752号民事裁定书作出时间是2002年12月16日,系发生在2008年4月1日以前的执行行为,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于该执行行为不能提出执行异议,只能提出申诉,按照监督案件处理,不能按执行异议审查。牟平区法院裁定驳回申请复议人王新良的异议理由正当,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申请复议人王新良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王新良的复议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傅光波
审判员 吴国荣
审判员 谭黎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潘姝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