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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6行审127号

泌阳县环境保护局与泌阳县远通工贸有限公司行政裁定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泌阳县环境保护局,泌阳县远通工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1726行审127号申请执行人泌阳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泌阳县东方。法定代表人吴飞,任局长职务。委托代理人张省业,泌阳县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泌阳县远通工贸有限公司。负责人李某。申请执行人泌阳县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泌环法罚(2015)第66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投资建设的二氨基苯磺酸生产项目未取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况下,擅自投入生产使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申请执行人泌阳县环境保护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并送达了泌环法罚(2015)第66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六万元罚款。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申请复议、提起诉讼也未按照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执行人遂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泌阳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泌环法罚(2015)第66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泌阳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泌环法罚(2015)第66号行政处罚决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常文涛

审判员  田永伟

审判员  谭自豪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