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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9021民初149号

陈绍权、陈学先等与冯海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房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绍权,陈学先,何立元,陈某,冯海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房县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9021民初149号原告陈绍权,男,1975年4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626197504154213,汉族,湖北房县人,村民,户籍地房县桥上乡三座庵村7组8号。原告陈学先,村民,户籍地同上。原告何立元,村民,户籍地同上。原告陈某。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屈光舜,神农架林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冯海峰,村民。委托代理人赵程,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房县分公司,住所地:湖北房县城关镇滨河大道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257959485236。负责人蒋华侨,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路,系中华联保十堰中心支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陈绍权、陈学先、何立元、陈某与被告冯海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房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陈绍权、陈学先、何立元、陈某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陈绍权、陈学先、何立元、陈某以“未起诉车主郭道军”为由提出的撤诉申请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绍权、陈学先、何立元、陈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92元,减半收取646元,由原告陈绍权、陈学先、何立元、陈某负担。

审判员  赵能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侯鳗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