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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从法执字第3209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化市支行与江玉灵、吴志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8-05-15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化市支行,江玉灵,吴志机,陆艳玲,陆艳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从法执字第3209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化市支行,住所地从化市城郊街新城西路43号。

负责人:易伟春,职务行长。

被执行人:江玉灵,男,198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从化市。

被执行人:吴志机,男,198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从化市。

被执行人:陆艳玲,女,1983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从化市。

被执行人:陆艳华,男,198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从化市。关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化市支行与江玉灵、陆艳玲、吴志机、陆艳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穗从法民二初字第0011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江玉灵、陆艳玲、吴志机、陆艳华应清还借款本金43738.64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受理费。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限期内履行清偿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在限期内履行。本院依法向银行、房管、车管部门查询及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其它财产情况,但查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项执行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其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5)穗从法执字第320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徐志成

审判员  李永强

审判员  朱继安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乾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