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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202民初1173号

杨金龙与刘新民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金龙,刘新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02民初1173号

原告:杨金龙,男,1980年3月9日出生,回族,个体,住乌苏市。

被告:刘新民,男,197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乌苏市。

原告杨金龙与被告刘新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文静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新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现本案已审理完毕。

原告杨金龙诉称:2014年9月14日,被告刘新民将其出租车租赁给原告杨金龙夜间跑车,并收取押金5000元。2015年2月底,租赁期满后,刘新民未向杨金龙返还押金,经杨金龙多次索要,刘新民于2015年3月1日向杨金龙出具欠条1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30日。因刘新民至今未返还欠款,杨金龙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刘新民向杨金龙返还押金5000元;2、案件受理费、投递费由刘新民负担。被告刘新民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被告刘新民将其出租车租赁与原告杨金龙夜间营运,并收取押金5000元。2015年2月租赁期满后,刘新民未向杨金龙返还押金,遂向杨金龙出具欠条1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30日。杨金龙诉称刘新民至今未向其返还该款,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刘新民向其返还押金5000元。另查明,杨金龙自述已向刘新民返还租赁车辆,并完好无损。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刘新民将其出租车租赁与杨金龙夜间营运,并收取押金5000元。租赁期满后,杨金龙已向刘新民返还租赁车辆,刘新民因未向杨金龙返还押金,遂向杨金龙出具欠条。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刘新民至今未向杨金龙返还押金,故杨金龙要求刘新民返还押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刘新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其未履行义务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新民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金龙返还押金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投递费104元,合计129元,由被告刘新民负担(原告已交费用1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并交纳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审判员  文静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松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