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995号
原告:李振生,农民。
原告:李志俭,农民。二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伟,农民。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郭晓军,农民,现羁押于冀东监狱第二监狱。原告李振生、李志俭��被告郭晓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振生、李志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与被告郭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振生、李志俭诉称:2011年被告郭晓军找到我们为其制作与安装铁矿设备并于2011年4月25日签订铁矿工艺流程安装合同,按照合同规定,郭晓军应在设备制作安装完成并试车正常(出铁粉)后支付所有工程款,但被告郭晓军在试车正常后拒不支付我方剩余工程款20000元。此外,在安装设备过程中,因变更高品筛的安装位置额外支出了吊车费5500元、铸水泥墩子500元。为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安装费等26000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给付自2011年6月2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郭晓军辩称:我不同意给付二原告安装费,���为我们安装设备有安装协议,当时约定2个月完工,原告没有按期完工,原告没有按照我的要求进行安装,所以剩余的20000元安装费我不同意给付。对于6000元吊车费等的额外支出,是原告没有按照我的要求进行安装所造成的返工,所以我不同意给付。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铁矿工艺流程安装合同,原告李振生、李志俭为被告郭晓军安装铁矿生产设备,按照合同规定,原告保证安装的质量和进度,如造成返工材料损失由原告承担。工程期间为40天,奖惩提前一天,错后一天(按5000元计算)。工程总价款为40000元,在合同签字后付定金5000元,施工人员进厂首付5000元,在设备安装完成50%时付25000元,待试车正常(如出铁粉)可付清余款5000元。2014年4月26日,二原告组织工人进厂为被告安装铁矿设备,于2011年5月底原告李振生、李志俭完成设备安���并调试、转车,2011年6月2日正式出铁粉。被告郭晓军已付安装费20000元,余下20000元安装费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铁矿工艺流程安装工程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承揽合同应受法律的保护,二原告为被告安装生产设备并经调试转车后已出铁粉,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余下安装费,所以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余下20000元安装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所欠安装费的利息,因双方实际交付日期不明确,故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在安装过程中额外支付的5500元吊车费及铸水泥墩子费用500元,因该费用发生在双方约定的安装工程合同之后,且被告主张系原告没有按照合同要求进行安装而返工所造成,原告该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晓军给付原告李振生、李志俭安装费2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李振生、李志俭负担150元由被告郭晓军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宝东
代理
审判员 王 伟
代理
审判员 杨小丽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长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