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7刑初25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
公诉机关以武新检刑诉(2016)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6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汤某在武汉市新洲区潘塘街物资交流会上,趁被害人高某购物不备之机,将其所提手提包内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元。汤某准备逃离现场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日被刑事拘留。侦讯中民警扣押了被盗现金,并已发还给本案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汤某具有自愿认罪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汤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汤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汤某具有坦白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李 莅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童利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