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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1民初2591号

叶某与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叶某,方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2591号原告叶某。被告方某甲。

原告叶某为与被告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何淑斐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和被告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诉称,2005年原被告在义乌打工期间相识,后双方建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致怀孕。××××年××月××日双方在兰溪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方某乙,现在芝堰小学读书,随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婚初双方感情尚好,在共同生活中,因被告脾气不好,经常对原告发脾气,并将家中财物砸毁,原告多次劝解无效,甚至动手打过原告两次。被告平时不负家庭责任,不肯干活,家中开销均由其父母承担,平时花销到原告处拿。现被告还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原告只好去义乌打工度日。综上所述,原被告结婚后,因被告脾气暴躁,双方又没有很好的沟通交流,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原被告离婚;

二、婚生子方某乙随被告方某甲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50元;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及户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的事实;3、婚生子户口登记卡复印件及出生医学记录,拟证明婚生子的情况。被告方某甲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脾气都不好,但除了去年因原告的原因被告打了原告一次外,两人从来没有真正吵架,每次吵到后面会笑场。双方婚后大部分时间在一起,被告的工资一般比原告多,不需要也没有到原告处拿钱。一个月前原告离家去义乌,被告父母打她电话也不接。离婚不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现在儿子天天想原告回家,希望原告能重新回家,双方好好过日子。被告方某甲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因被告方某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据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在义乌打工时相识相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方某乙,现在芝堰小学读书。原告于2016年4月30日离家去义乌打工,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双方结婚已有十年之久,并育有一子,在长期的家庭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与亲情。虽双方有争吵,但并不是根本性的分歧与矛盾,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今后相互包容、加强沟通,多为儿子考虑,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叶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淑斐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代

书记员 潘华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