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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民终751号

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2493部队后勤部房地产管理处与原审被告辛树林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辛树林,中国人民解放军92493部队后勤部房地产管理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民终7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辛树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2493部队后勤部房地产管理处。法定代表人徐伟福。委托代理人杨如钢。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2493部队后勤部房地产管理处与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辛树林排除妨害纠纷一案,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9日作出(2015)龙民一初字第00838号民事判决,辛树林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辛树林、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92493部队后勤部房地产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杨如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2493部队后勤部房地产管理处一审诉称,被告辛树林多年以来一直租赁原告位于葫芦岛市龙港区海滨南路一建筑面积27平方米的门市房,用于经营餐饮,2014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根据中央军委的指示,原告对部队家属区进行规划调整,将该房屋用于部队社会化保障用房,需停止租赁收回此房。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交回租赁房屋,被告的违约行为侵害了原告行使房屋所有权的权利,严重影响了部队的国防建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将已租赁到期的军产房屋完好、无偿交还原告,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每日22.19元计至租赁物交付原告之日止用以赔偿原告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辛树林一审辩称,原告所说按照军委的指示对家属区进行规划调整,既然是军委的指示就应该是针对全军的,不应该出现选择性的,现在原告只清退六号门市房的几家老租户,而很多门市房现在还在对社会招租。原告所说的到期房屋,不是到期而是过期,在这期间答辩人从未收到任何腾退通知,只是在2015年6月4日收到腾退通知,而且是要求无条件退房,后原告于7月6日至7月17日对本店强行停电长达12天,造成了营业损失和客源流失等损失。原告的行为既违反了法律相关规定又违反双方签订的合同,给答辩人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答辩人有自建房60平方米,当时经原告同意以18,000.00元从案外人衣晶处转租过来,并经营14年之久,之前有人想兑本店,因部队相关工作人员不允许造成不能出兑,而现在又以社会化保障的名义要求无条件退房,没有道理,侵害了我方的权益。如果部队拆迁做军事用地,答辩人愿意无条件退房,而事实上原告收回还是做商业用途,答辩人有优先权。此店是答辩人唯一生活来源,原告侵占我个人利益没有依据,综上,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反诉原告辛树林一审诉称,反诉原告已租赁本案所涉房屋十余年,具有优先续租的权利;因反诉被告擅自停电造成反诉原告经济损失如下:12天营业损失12,000.00元,生鲜食品损失约5,000.00元,客源流失约10,000.00元,以上合计约27,000.00元,故依此提出反诉,要求反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约27,000.00元及保证反诉原告优先续租的权利。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2493部队后勤部房地产管理处一审辩称,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双方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已于2014年12月31日到期,反诉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将租赁房屋返还给反诉被告,由于反诉原告的违约行为造成的任何经济损失,均应由反诉原告自行承担。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海军葫芦岛地区房地产管理局作为出租方(甲方)与作为承租方(乙方)的辛树林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出租方将位于葫芦岛市龙港区海滨南路1号建筑面积为27平方米的建筑出租给承租方使用,租赁用途为饭店,租赁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租金总额(不含水、电、暖、气、设备、物业等费用)8,100.00元,租金按年结算,承租方于每租赁年度前十日内交付。关于合同的解除条款中载明:甲方因非军事需要提前解除合同的,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乙方,乙方应当及时将所承租的房地产及按本合同约定权属归甲方的全部财产交还给甲方。甲方按乙方实际使用时间计收租金,并补偿两个月租金给乙方作为搬迁费用,并退还房地产租赁保证金及其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或者在附加条款中约定。2015年6月4日,中国人民解放军92493部队后勤部房地产管理处对顺风饭店辛树林下达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终止及房屋腾退通知书一份,载明其所承租的房屋已于2015年1月1日到期,根据基地家属区规划管理要求,该门市房下一步将由房管处移交直工处六号管理办公室统一管理。请于2015年7月5日前将所使用的房屋腾退并交基后直工处六号管理办公室。按期腾退的,2015年上半年租金一律免交;延期腾退或拒不腾退的,补交所欠租金,同时我部将采取断水、断电及法律手段,追究你方责任。房屋腾退期间,请保持房屋原貌,禁止拆改破坏。2015年7月14日,中国人民解放军92493部队后勤部房地产管理处又对顺风饭店辛树林下达关于第二次通知腾退承租房屋的通知,该通知称因辛树林未有实际行动腾退房屋,限其于7月17日前给予腾退房屋的明确答复,否则将追究其法律责任。在庭审过程中,辛树林提交光盘及手记账册用以证明2015年7月6日至7月17日期间,中国人民解放军92493部队后勤部房地产管理处对其所经营的顺风饭店进行停电及因停电造成其12天未经营饭店产生的经济损失。另查明,坐落于葫芦岛市龙港区滨海街道六号小区南院的土地使用权人为中国人民解放军92493部队后勤部。该后勤部于2015年10月28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我部下属单位中国人民解放军92493部队后勤部房地产管理处,又名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葫芦岛房地产管理办事处、海军葫芦岛地区房地产管理局,三个名称均为同一个单位,履行同等债权债务。同时,提交军队单位对外有偿服务许可证一份,用以证明中国人民解放军92493部队后勤部房地产管理处具备空余房地产租赁的资质。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关于原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2493部队后勤部房地产管理处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辛树林返还租赁房屋的问题,海军葫芦岛地区房地产管理局与辛树林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国人民解放军92493部队后勤部已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2493部队后勤部房地产管理处与海军葫芦岛地区房地产管理局系同一单位,故原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2493部队后勤部房地产管理处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的相关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该《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中载明租赁期间是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租赁期间届满后,中国人民解放军92493部队后勤部房地产管理处于2015年6月4日向辛树林主张返还租赁物,要求其于7月5日前腾退房屋,即给付辛树林一个月的期限。虽与双方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提前三个月不符,但至诉讼时止,已远远超过三个月的时间。故对原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2493部队后勤部房地产管理处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辛树林返还承租房屋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第二,关于原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2493部队后勤部房地产管理处主张的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其主张按每日22.19元赔偿损失,该标准实质上为租金标准,而本案原告(反诉被告)主张的排除妨害系侵权之诉,而本项诉讼请求为合同之债,两者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原告(反诉被告)的此项诉讼请求应另行诉讼。第三,关于被告(反诉原告)辛树林主张的经济损失问题。提起反诉的实质条件是指反诉的成立所必须具备的条件,提起反诉的实质条件,是反诉与本诉的牵连性。只有具备了牵连性反诉才能成立,这种牵连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反诉与本诉基于同一法律关系;2、反诉与本诉基于同一法律事实;3、反诉与本诉不是出自于同一法律关系或同一法律事实,而是基于诉讼标的同一或主观权益上的联系,基于抵消目的而发生的诉的理由上的联系提出的请求也应纳入反诉的范围。本案中,辛树林的反诉请求与本诉排除妨碍的侵权之诉亦非同一法律关系且不具有抵消目的,故反诉诉讼请求亦应另行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反诉原告)辛树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承租的坐落于葫芦岛市龙港区海滨南路1号27平方米房屋返还给原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2493部队后勤部房地产管理处。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2493部队后勤部房地产管理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辛树林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2493部队后勤部房地产管理处承担5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辛树林承担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75.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辛树林承担。辛树林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主体不适格。我方与海军葫芦岛地区房地产管理局签订的合同,并非本案的被上诉人,更换单位名称应有海军的文件。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请求。中国人民解放军92493部队后勤部房地产管理处二审答辩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辛树林上诉所提被上诉人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经查,中国人民解放军92493部队后勤部已出具证明证实中国人民解放军92493部队后勤部房地产管理处与海军葫芦岛地区房地产管理局系同一单位,故被上诉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同时受海军葫芦岛地区房地产管理局与辛树林签订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的约束。因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租赁期限届满后,中国人民解放军92493部队后勤部房地产管理处向辛树林主张返还租赁物,其请求应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575元由上诉人辛树林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俊芬

审 判 员  李剑波

代理

审判员  朱 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曲兆文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