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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民终3701号

任蓬珺与大连顺峰饮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8-06-24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大连顺峰饮食有限公司,任蓬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民终37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并案原告):大连顺峰饮食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星海广场A区32号。

法定代表人:何勤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夏,住河南省西华县。

委托代理人:张明,北京市衡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并案被告):任蓬珺,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代理人:王梦冬,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被告)任蓬珺与原审被告(原告)大连顺峰饮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2016)辽0204民初527号民事判决。大连顺峰饮食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连顺峰饮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被上诉人任蓬珺的委托代理人王梦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任蓬珺诉称并辩称,原告系被告单位员工,自2005年入职北京顺峰有限公司,后因北京顺峰有限公司建立大连顺峰饮食有限公司,遂将原告由北京调回大连工作。2007年3月1日至2015年10月26日期间,原告担任被告单位鲍鱼主管一职。2015年10月26日,被告称因公司经营不善,需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就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赔偿费用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加班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89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10月至2015年9月拖欠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5895.04元和周六日加班工资42541.6元,共计58436.64元。原审被告大连顺峰饮食有限公司辩称并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被告大连顺峰饮食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停业关店,停业前曾与员工协商决定以另行安排工作的方式安置店内员工,但原告不同意。关于原告主张的加班费问题,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加班费并安排了补休,因此不应向原告支付加班费。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请求判令被告不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890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3月1日,原告任蓬珺到被告大连顺峰饮食有限公司处从事厨师工作。2015年1月1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在该劳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单位因经营不善,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10月26日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解除,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记载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为双方协商一致。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210元/月。原告提供的2010年9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工资发放表显示,2010年9月原告基本工资为2300元/月,加班工资为634元/月;2010年10月至2011年12月原告基本工资为2600元/月,加班工资为717元/月;2012年1月至2012年8月原告基本工资为3000元/月,加班工资为828元/月;2012年9月至2015年8月,原告基本工资为3300元/月,加班工资为910元/月。2015年11月24日,原告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定

被告: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890元;2.支付2010年10月至2015年9月延时加班费21535元;3.支付2010年10月至2015年9月休息日加班费85101元;4.支付2010年10月至2015年9月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1544元。2016年1月12日,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大劳人仲裁字[2015]第179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890元;2.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被告均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并向本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法应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案被告大连顺峰饮食有限公司认可因经营不善向原告任蓬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且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现已解除,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在有被告单位办公室主任签字认可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记载,原告入职时间为2007年3月1日,离职时间为2015年10月26日。虽然被告主张入职时间应为被告单位成立时间即2008年7月8日,但被告承认2007年4、5月被告单位处于筹备期,且未否认原告在筹备期间已在被告处工作,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所称,原告离职时间实际为2015年10月1日,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采信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记载的原告入职及离职时间。结合原、被告双方认可的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4210元/月的事实,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890元(4210元/月×9个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10月至2015年9月拖欠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和周六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2010年9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工资发放表显示,被告每月均向原告支付了一定数量的加班费,此外,原告再未提供其他足以证明加班天数及被告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的有效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顺峰饮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任蓬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890元;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原、被告已分别预付10元),退回原告5元,退回被告5元,由被告负担10元。大连顺峰饮食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上诉人通过工会组织召开员工大会,并通过员工大会集体决定员工安置的方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个别员工应该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接受安置方案。同时,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也显示,劳动关系的解除是劳资双方协商一致的,并且也并未约定补偿金。据此,也可以进一步印证,上诉人是不需要向被上诉人支付补偿金的。然而,本案一审法院并没有全面查清上述事实,不考虑企业的实际困难与员工安置的实际情况,上诉人认为其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方面均有不当。为此,上诉人特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上级人民法院能够充分考虑到上诉人的实际情况,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请。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任蓬珺二审答辩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关系的。依据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15年10月停业关店,停业前曾协商以另行安排工作的方式安置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未同意另行异地安置工作,后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被上诉人的工作年限、双方认可的被上诉人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判决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其数额并无不妥。上诉人请求判令其不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大连顺峰饮食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守众

审判员富喜胜

审判员曾国救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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