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宁执字第23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素平,女,196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宁晋县人。被执行人刘迎社,男,195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宁晋县人。王素平与被执行人刘迎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申请执行(2013)宁民初字第222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刘迎社未履行判决义务,申请执行人王素平依据上述民事判决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刘迎社给付申请执行人王素平借款1049709元及承担案件受理费7124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4年9月16日向被执行人刘迎社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人刘迎社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按要求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与财产报告令的要求履行判决���务及向本院申报财产。2015年11月20日本院作出(2014)宁执字第232号执行决定书及限制高消费令,将被执行人刘迎社依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并因刘迎社拒绝报告财产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2014)宁执字第232号罚款决定书,对被执行人刘迎社进行罚款1000的处罚。另,本院对被执行人刘迎社银行存款、车辆登记、工商登记、不动产登记进行了调查,经网络查控系统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刘迎社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王素平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六条、第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清偿义务。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刘文水执行员 田 飞执行员 吕 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