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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执字第2279号之一

马秀���与新疆豫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马秀英,新疆豫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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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 � 行 裁 定 书(2015)新执字第227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马秀英,女,回族,1953年11月30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代理人:马倩,女,回族,1982年12月12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执行人:新疆豫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吕永录,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马秀英与被执行人新疆豫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的(2015)新民三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马秀英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各项费用合计10789.9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银行、国土资源局、房产局、车管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新疆豫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出示调查材料后,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认可我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经向银行、国土资源局、房产局、车管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新疆豫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提出申请时间不受执行期间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新民三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徐全林

代理

审判员  封建新

代理

审判员  瓮立臣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崔 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