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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民终3333号

周修安与上海市闸北区精文城市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业主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6-07-04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业主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33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修安,男,194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精文城市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顾渊,主任。

上诉人周修安因业主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8民初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修安、被上诉人上海市闸北区精文城市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精文业委会”)的负责人顾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周修安系虬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系精文城市家园小区业主。2015年1月23日,精文业委会出具的《业委会决议》载明,根据二审法院终审判决:精文业委会应协助购买系争车位的业主办理需要交纳维修资金的通知上加盖业主大会公章。精文业委会讨论决定:同意协助购买系争车位的业主在交纳维修资金数额并在相关通知上加盖业主大会公章。后,上海市闸北区精文城市家园小区业主大会在车位购买人提供的《商品住宅维修资金单笔交款通知》上均加盖了业主大会公章。周修安诉至法院,请求撤销精文业委会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的业委会决议(内容为精文业委会未经业主大会授权擅自协助上海精文城上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文城上城公司”)出售精文城市家园小区地面一层共用面积车位并加盖业主大会公章的违法决定)。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12月4日,案外人秦家彦以精文城上城公司出具的《商品住宅维修资金单笔交款通知》未加盖精文小区业主大会印章,致使其购买的车位无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精文城上城公司配合办理车位的产权过户手续,将车位从精文城上城公司名下过户至秦家彦名下【案号:(2013)闸民三(民)初字第2915号】。法院于2014年6月9日作出(2013)闸民三(民)初字第2915号民事判决,……精文业委会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协助秦家彦办理维修资金解入手续。后,精文业委会不服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案号:(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388号】。经审理后认为,……现根据相关政策要求,精文业委会应核对秦家彦交纳的维修资金数额并在相关交款通知上加盖精文小区业主大会公章,秦家彦才能将维修资金解入专户银行,从而具备办理产权过户的条件,故精文业委会理应协助办理上述手续。2015年1月5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精文业委会的上诉,维持了原审判决。原审法院审理中,周修安表示,买卖的车位已经计入公摊面积,故虽然大产证归属于开发商,但真实的权属应归属于全体业主。业委会作出的决议是侵犯了全体业主的权益。开发商卖车位没有按照车位的预售合同签,而是作为房产的建筑面积出售。小区地面没有专门的车位,与地下车库中专属的车位是有区别。开发商出售后还让购买车位的业主按照购买商品房的标准交付维修基金,据周修安了解,车位是不用交维修基金的。现在地面上536个车位,大部分车位都已出售。因小业主不配合,故精文业委会关于车位权属的诉讼也无法进行。精文业委会要在决议上加盖公章要召开业主大会,且还要审查决议是否合法。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周修安认为,精文业委会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的决议中的相关车位系共用面积车位,应属于小区业主共有。但相关生效判决中已经明确,车位的权利人为精文城上城公司,该公司有权进行相应的处分。周修安在本案中依然坚持认为小区内车位产权应属于业主共有,但本案系业主撤销权纠纷,该主张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现精文业委会依据生效判决,作出2015年1月23日的业委会决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周修安要求撤销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同时,精文业委会为购买车位的业主核算应交纳维修资金的数额,并加盖业主大会印章,使得业主能够顺利完成相关车位产权过户手续,亦符合小区相关业主的权益。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驳回周修安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周修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小区车位属于全体业主共有,不得转让。此外,加盖业主大会公章必须要经过业主大会表决通过。因精文业委会的决议侵害了业主的利益,周修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精文业委会答辩称:精文业委会根据法院生效判决的要求协助业主办理相关手续。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根据生效判决,涉案小区车位的权利人为精文城上城公司,故精文城上城公司有权依法转让车位产权。周修安上诉认为,车位属于全体业主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精文业委会根据法院生效判决作出2015年1月23日业委会决议,并未侵害业主的合法权益,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周修安上诉要求撤销该决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周修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海邑

审判员  高 胤

审判员  张 松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朱丹丹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