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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方博民初字第158号

王瑞丽、马某某等与韩德刚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王瑞丽,马某某,韩德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博民初字第158号原告王瑞丽,女,1974年5月3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马某某。法定监护人王瑞丽,女,1974年5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博望镇董庄村小马庄**号,系原告马某某之母。身份证号码:4129221974********。委托代理人耿建军,方城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德刚,男,1975年6月2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韩祖营,农民。

原告王瑞丽、马某某与被告韩德刚为排除妨碍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丽、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耿建军,被告韩德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祖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瑞丽、马某某诉称:2015年7月份,被告韩德刚在原告未同意的情况下,趁原告不在家之机,违法侵害原告的权益。侵占原告建筑范围内地皮建房,并将其第三层楼房墙体建在原告二楼墙体上,对原告的房屋质量安全及家人人身安全造成了严重的侵害。虽经多次请求被告予以拆除,但其拒不执行。故原告未维护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韩德刚立即停止侵权,拆除违法占用原告地皮及建在原告房屋上的墙体,并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原告户口簿复印件。3、马辉户口注销证明。4、博望镇董庄村村委证明。5、照片10张。6、方房权证方城县字第××号房权证。

被告韩德刚辩称:1、被告对现有房子有所有权,现已建设是原有产权范围内建造的,是对原有房子的合理利用,不可能侵犯原告房子任何权利。2、现造房子根本不会对原造房子造成任何影响,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对其房子的质量安全和人身安全造成任何影响。3、况且关于本案已经政府部门进行现场办公,并处理完毕。综上,原告诉求没有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全部请求。被告韩德刚为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向法庭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户口本。2、方房权证博望镇字第××号房权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韩德刚购买案外人杨文涛的房屋,与原告王瑞丽、马某某的两间房子相邻。被告于2015年在原有两间房屋的基础上加盖为现有的三层房屋。后原告王瑞丽、马某某以原告的房屋质量安全及家人人身安全造成了严重的侵害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韩德刚立即停止侵权,拆除违法占用原告地皮及建在原告房屋上的墙体,并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王瑞丽、马某某要求追加赔偿50000元的诉讼请求,但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该增加诉讼请求的诉讼费。法庭对争议现场进行了勘验,记录如下:1、原被告二楼房顶南北并行,大约2米。2、原被告二楼房顶原告外墙即西墙与被告三层炮楼东墙相距74cm。3、被告炮楼帽檐与原告二楼顶西墙重叠大约14cm。

本院认为:原告王瑞丽、马某某称争议的双方房屋分之间有1米宽的廊道,并要求被告恢复原状,但原告王瑞丽、马某某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韩德刚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要求拆除违法占用原告地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其三层楼房多占用原告墙体部分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本院规定的期限未交纳诉讼费,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德刚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自有房屋三层楼梯房外沿与原告房屋墙体重叠部分的房檐。

二、驳回原告王瑞丽、马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韩德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天祥

审 判 员  贾建锋

人民陪审员  李新勇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邓富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