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民终68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红艳,女,1987年11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华安,荥阳市京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荥阳市豫龙镇石柱岗村第二村民组。负责人陈海涛,系该村民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刘超,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红艳与被上诉人荥阳市豫龙镇石柱岗村第二村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上诉人赵红艳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5)荥民初字第18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所诉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系村民利益中的一项,需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宣判后,上诉人赵红艳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明显不当。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上诉人虽然系出嫁女,但户籍没有改变,具备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村民组的集体土地被征收后,获得的土地补偿款属于集体收益,归全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所有,上诉人应当享有土地分配补偿费的份额。承包地被征收后发生的补偿费用纠纷属于民法调整范围,应当作为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上诉人具备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享有获取土地补偿款的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荥阳市豫龙镇石柱岗村第二村民组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上诉人出嫁后,因合法婚姻关系成立,与男方组成新的家庭,成为男方家庭成员,身份已经发生质变,不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享有被上诉人处村民集体成员待遇。2、上诉人要求分配补偿费涉及村民利益,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征地补偿费使用,必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这是法律的特别规定,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具有可诉性。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有关于出嫁女不再享有福利待遇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一款“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第八条第二款“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第二十七条第二、三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于岸峰
审判员 成 锴
审判员 陈启辉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钱梦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