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9民终598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吴爱民,男。196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丰城市人,住江西省丰城市。
上诉人吴爱民不服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2016)赣0981民初940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吴爱民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吴爱民虽曾提出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判决把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伤残赔偿金排除在审理范围之外,吴爱民只有通过普通民事诉讼实现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未受理的赔偿项目;2、本次民事诉讼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不同,诉讼请求不同,诉讼法律依据不同,不能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不予受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原审法院受理该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吴爱民被何辉亮故意伤害后,在原审法院审理何辉亮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诉讼案件中,吴爱民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何辉亮赔偿其九级伤残赔偿金,原审法院依法对吴爱民提出的赔偿九级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已经作出了驳回诉讼请求的生效判决。吴爱民就其九级伤残赔偿金的赔偿,另行提起本案民事诉讼,仍是基于同一侵权事实要求何辉亮赔偿其九级伤残赔偿金,因此,吴爱民提起的要求何辉亮及其他被告赔偿其九级伤残赔偿金的诉讼,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对吴爱民的该起诉事项,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吴爱民针对其遭受九级伤残的人身损害,提起的要求何辉亮及其他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在前述刑事诉讼案件中吴爱民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没有该项诉讼请求,不应适用“一事不再理”的司法原则裁判。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吴爱民提起的关于要求何辉亮及其他被告赔偿其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人民法院亦不应受理。综上,吴爱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忠阳
审判员 周 晟
审判员 杨玉海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易 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