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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民终869号

秦鹏、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8-01-24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秦鹏,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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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终8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秦鹏,男,198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区。委托代理人张起淮,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西航港街道机场路常乐二段**号。负责人孙雪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川,四川润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龙冠中,四川润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东航四川���司”)与上诉人秦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5)双流民初字第6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秦鹏诉请判决:1、东航四川公司为秦鹏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和安保评价;2、东航四川公司为秦鹏办理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3、东航四川公司将秦鹏的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体检合格证、飞行技术履历档案、飞行经历记录本、驾驶员飞行记录簿副本(为秦鹏的复印件、影印件、扫描件等复制品,非指证件的副本)、飞行员执照关系、空勤登机证复印件移交到民航西南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4、秦鹏无需向东航四川公司支付违约金。东航四川公司诉请判决:1、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东航四川公司不应为秦鹏办理劳动人事档案、飞行技术资料等转移手续;2、秦鹏向东航四川公司支付违约金4500000元;3、秦鹏向东航四川公司支付招录费、培训费和培训期间由东航四川公司支付的各项补助费用(包括飞行学院的培训费用、初始培训、复训、本场培训、转机型培训、升级培训等,以及各项培训期间的差旅费、生活费等所有相关费用)1540000元;4、秦鹏在与东航四川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3年内不得到与东航四川公司有同业竞争的单位从事飞行工作。原审

经审理查明,秦鹏作为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属机构山东分公司的委托培养生在中国民用航空飞行学院完成为期4年的飞行专业学习后,于2009年5月1日与该司签订劳动合同,从事飞行工作。后经中国东方航空公司批准,秦鹏��入本案东航四川公司处继续从事飞行工作,双方于2012年12月3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1、秦鹏按东航四川公司的工作需要从事飞行驾驶工作,合同履行期限为从2012年12月31日起至法定或约定的解除(终止)合同条件出现时止,必须服务期从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20年12月30日止。2、秦鹏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其公休假、年休假等按国家、民航总局、当地政府有关规定、法规、规章、政策和东航四川公司的规章予以执行。3、秦鹏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必须服务期已经到期或者没有约定必须服务期,要求解除本合同,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东航四川公司。如果秦鹏所从事的为涉及东航四川公司生产和商业秘密的,应提前6个月通知东航四川公司。4、秦鹏应履行的必须服务期未满,或担任国家重点科研项目尚未完成的,或担任企业重点科研工程项目尚未完成的,秦鹏被审查期间或因经济问题未作处理结案的,秦鹏不得提出解除劳动合同。5、原、东航四川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秦鹏的飞行执照交由东航四川公司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秦鹏的飞行记录本和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由东航四川公司封存保管6个月后交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6、秦鹏在必须服务期内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按下列标准承担违约责任:飞行教员,违约金为5000000元;责任机长,违约金为4500000元;飞行员正驾驶,违约金为3500000元;飞行员副驾驶,违约金为2500000元;飞行学员,违约金为2000000元。并且,秦鹏自获得飞行教员、责任机长、飞行员正驾驶、飞行员副驾驶资格起,每增加一公历年,分别在该项违约金标准上追加5%。7、如秦鹏从事的为东航四川公司商业秘密岗位,因其本人原因解除和终止合同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三年内不得到东航四川公司同行业或者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工作。8、《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管理规定》和有关配套规章制度以及双方签订的有关协议(包括但不限于双方签订的《飞行学员培训协议》)为本合同附件。合同签订后,秦鹏入职东航四川公司,后任机长。在合同履行期间,东航四川公司多次委托培训机构对其进行了训练、复训,并支付相应费用。东航四川公司在2015年4月28日收到秦鹏当天递交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后,于2015年5月26日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向秦鹏送达了不同意解除劳动关系的回函。秦鹏遂向四川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东航四川公司为秦鹏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和安保评价;2、东航四川公司为秦鹏办理劳动人事档案、社��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3、东航四川公司将秦鹏的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体检合格证、飞行技术履历档案、飞行经历记录本、驾驶员飞行记录簿副本(为秦鹏的复印件、影印件、扫描件等复制品,非指证件的副本)、飞行员执照关系、空勤登机证复印件移交到民航西南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东航四川公司随即提出反申请,请求该委裁决:1、秦鹏向东航四川公司支付招录费、培训费和培训期间由东航四川公司支付的各项补助费用(包括飞行学院的培训费用、初始培训、复训、本场培训、转机型培训、升级培训等,以及各项培训期间的差旅费、生活费等所有相关费用)共计1540000元。2、秦鹏向东航四川公司支付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约金4500000元。3、秦鹏与东航四川公司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3年内不得到与东航四川公司有同业竞争的单位从事飞行工作。尔后,四川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东航四川公司为秦鹏办理劳动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秦鹏向东航四川公司支付违约金1540000元,并驳回双方其他仲裁请求的川劳人仲案字【2015】第104号仲裁裁决。双方不服此裁决,先后诉至原审法院,分别呈请如上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主要采信了省本级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公证书、川劳人仲案字【2015】第104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员工登记表、内部明电、关于不同意解除劳动关系的回函、邮件查询单、邮件邮寄单、员工手册、飞行学员培训协议、证明、合格证、送达证明等证据以及原、东航四川公司的当庭陈述等相关证据。原审法院认为,秦鹏、东航四川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期限截至法定或约定的解除(终止)条件出现时止。秦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于2015年4月28日通过公证送达的方式向东航四川公司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双方劳动关系已经于2015年5月29日解除。东航四川公司应当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办理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体检合格证、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飞行技术履历档案、飞行经历记录本、驾驶员飞行记录本、飞行执照、空勤登机证以及安保评价,不属于飞行机组成员个人专属享有、记录其个人主要经历的并与个人工资待遇、社会劳动保障相联系的人事档案资料,而属于航空公司供民航���局检查所需的评价其承运人资格的资料,系企业内部管理问题,不属于民事纠纷案件的审理范畴,故对秦鹏要求移交上述资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竞业限制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了竞业限制的人员仅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本案秦鹏的工作内容仅为飞行驾驶,东航四川公司也未就秦鹏掌握其商业秘密进行举证,故秦鹏不属于掌握了商业秘密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东航四川公司要求秦鹏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和招录费、培训费以及培训期间东航四川公司支付的各项补助费用的问题。中国东���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工作调动的方式将秦鹏从山东分公司调入东航四川公司处工作,该行为属于公司内部管理范围,原、东航四川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山东分公司对秦鹏的权利、义务一并由东航四川公司予以承受。秦鹏通过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属机构的委托培养和持续的职业培训成为一名具有较强专业技能的飞行员,在其能力培养和能力保持过程中,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属机构支付了巨额的成本。秦鹏在法定或约定的解除(终止)条件未出现时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了合同约定,由此而产生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现东航四川公司不仅主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还同时主张招录费、培训费以及培训期间自身支付的各项补助费用。因违约金以补偿损失为主,惩罚为辅,招录费、培训费以及培训期间东航四��公司支付的各项补助费用均属于损失范围,已包含在违约金之中,二者不应当重复计算。故原审法院认为秦鹏以支付违约金的方式承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约责任较为恰当。秦鹏在东航四川公司处任机长,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应当按照《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第三十六条的约定,向东航四川公司支付违约金450000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一款,参照《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飞行队伍稳定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秦鹏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办理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

二、秦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东航四川公司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违约金4500000元。

三、驳回秦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秦鹏、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各负担10元。原审宣判后,东航四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东航四川公司与秦鹏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东航四川公司不应向秦鹏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办理人事档案、社保关系转移;2、请求判决秦鹏支付违约金4500000元;3、请求法院判决秦鹏向东航四川公司支付招录费、培训费及培训期间由东航四川公司支付的各项补助费用合计154万元;4、请求法院判决秦鹏在与东航四川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3年内不得到与东航四川公司有同业竞争单位从事飞行工作;5、本案上诉费用由秦鹏承担。秦鹏答辩称:秦鹏提前三十日向东航四川公司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合法有效;服务期只能在培训协议中约定,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服务期违法,且东航四川公司未对招录费、培训费及培训期间由东航四川公司支付的各项补助费用提交相关依据;东航四川公司主张同业禁止与其主张的违约金、招录费、培训费等费用相互矛盾���不能成立,法院不应支持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秦鹏上诉称,1、请求判令东航四川公司为秦鹏出具安保评价,将秦鹏的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体检合格证、飞行技术履历档案、飞行记录本、驾驶飞行记录薄、飞行员执照关系、空勤登机证移交到民航西南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2、请求判令秦鹏无需向东航四川公司支付违约金。东航四川公司答辩称:秦鹏在必须服务期内解除劳动关系不成立,东航四川公司不应当为其办理人事档案、社保档案、健康记录本、飞行履历档案、飞行记录本等档案转移,并且秦鹏所提的空勤人员再就业所需的资料都是民航运输企业在接受民航相应部门检验所需的档案不是劳动者的人事档案,民航企业有权拒绝移交。一审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对于违约金的数额认定正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材料,且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审法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东航四川公司所提东航四川公司称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必须服务期为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20年12月30日止,东航四川公司向秦鹏回函不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故东航四川公司与秦鹏之间劳动关系并未解除,不应向秦鹏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的上诉理由,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之规赋予了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劳动者行使该权利无需用人单位批准或者同意,劳动者依据法律规定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即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秦鹏辞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劳动关系已经于2015年5月29日解除,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东航四川公司应当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并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上诉人东航四川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秦鹏所提不应当向东航四川公司支付违约金的上诉理由,

本院认为秦鹏在劳动合同约定的必须服务期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秦鹏违反服务期约定,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对于违约金的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中国民航总局等��通知》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飞行员个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的,飞行员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责任,秦鹏与东航四川公司的劳动合同中对于责任机长约定违约金4500000元,并且每增加一公历年在该项违约金标准上追加5%。一审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违约金金额和东航四川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金额认定秦鹏向东航四川公司支付违约金4500000万元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秦鹏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东航四川公司所提秦鹏应当支付招录费、培训费以及培训期间东航四川公司支付的各项补足费用的上诉理由,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对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约金是补偿用人单位的实际损失,解除劳动关系的违约金对于招录费、培训费以及培训期间各项补助等东航四川公司的实际损失已经包含在内,因此原审以秦鹏支付违约金的方式承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违约责任,不单独支付招录费、培训费以及培训期间各项补助恰当。上诉人东航四川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对于上诉人秦鹏所提东航四川公司应当移交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技术履历档案、飞行经历记录本、驾驶员飞行记录本、飞行执照、空勤登机证等秦鹏再就业时所需的所有材料和相关手续,以及安保评价的上诉理由,

本院认为飞行人员的安保评价及飞行技术档案、身体健康档案的管理移交,属于民航各级行政机关对于飞行人员资质、流动等进行管控的行业内部管理范畴,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用人单位与劳动之间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产生的争议,即上诉人秦鹏的该项上诉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故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东航四川公司所提秦鹏三年内不得到与上诉人有同业竞争关系单位从事飞行工作的上诉理由,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三十八条约定秦鹏从事的为东航四川公司商业秘密岗位时受竞业限制条款约束,而秦鹏不属于掌握东航四川公司商业秘密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而是掌握飞行驾驶技能的飞行人员。并且东航四川公司未与秦鹏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也没有约定竞业限制对秦鹏的经济补偿,不能证明东航四川公司与秦鹏存在竞业限制的情形。东航四川公司的该项上���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东航四川公司和秦鹏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和上诉人秦鹏各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毛宇健

代理

审判员  陈进梅

代理

审判员  夏旭东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胡 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