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636民初360号

原告郭新鹏等诉被告鲍汉卿等买卖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6-07-02
所属地区
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郭新鹏,郭凤河,鲍汉卿,刘兵广,李志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6民初360号原告郭新鹏,男,汉族,住保定市南市区。原告郭凤河,男,汉族,住保定市新市区。被告鲍汉卿,男,汉族,住顺平县。被告刘兵广,男,汉族,住顺平县。被告李志丰(曾用名:李志平),男,汉族,住顺平县。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沈海坤,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新鹏、郭凤河诉被告鲍汉卿、刘兵广、李志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李新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新鹏、郭凤河,被告鲍磊、刘兵广、李志丰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海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新鹏、郭凤河诉称,2013年二原告共同生产装桃用的塑料筐,后刘坤、刘仑销售我们的塑料筐,电话订货,货送到他们指定的地方,收到后,在出库单上签字,作为结账依据,最晚当年年底结清。2013年8月5日和8月8日,我方接到刘坤电话,让我方给大李各庄鲍磊处送货,我方按其指定地点送货两车。货收到后,鲍磊在单据上签“鲍磊代签刘坤,鲍磊代写刘坤”。此款项刘坤一直未给付,经多次催要未果,我方于2015年9月25日,将刘坤起诉至顺平县人民法院,在开庭时,刘坤不承认此两车与他有关,称并未委托鲍磊代收货物。法院根据刘坤陈述,不支持我方对此两笔欠款的主张。判决生效后,我方找到鲍磊,通过手机发送图片,让其查看。鲍磊回电说,已经和合伙人刘兵广、李志丰看了图片,承认此两车货是他们所收。但是货是通过刘坤联系来的,货款已按出库单上的金额给付了刘坤。鲍磊、刘兵广、李志丰三人向刘坤说明了此事,刘坤答应退还货款,但至今未给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三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主体资格不适格,本案当事人为鲍磊、刘兵广、李志丰,而被告名为鲍汉卿,且鲍磊不是曾用名;案件所诉事实及理由根本不存在,首先三被告确实合伙购买过塑料筐,但是我们都是现场交易,根本不存在赊欠情况。其次我们不认识原告,更没和他做过生意,原告所诉与三被告无关;原告提供出库单中的签名并非三被告中任一被告所签,首先出库单经收人一栏是刘坤,上面一行是“鲍磊代签”,这四个字并非三被告书写并提供三被告书写的“鲍磊代签”四个字进行对比。其次经手人一栏并非鲍磊,说明鲍磊并非债务人,且“鲍磊代签”四个字确签在经手人上面不合常规。再次,如果此笔债务确实存在,债权人也只能找债务人追偿而不是随便签上谁的名字就让谁来偿还;原告所述是2013年的事情,原告期间从未向三被告追偿,三被告也不知情,此笔债务诉讼时效已过。综上,无论从案件事实、证据、当事人主体资格及时效上都应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2013年8月5日和8月8日,其接到刘坤电话,让给大李各庄鲍磊处送货,原告按其指定地点送货两车。货收到后,鲍磊在出库单上签“鲍磊代签刘坤,鲍磊代欠刘坤”。2013年8月5日出库单内容为:科目大李各庄刘坤2013年8月5日名称平盘单位个数量1000单价6.0金额¥6000主管马晓玲保管员范备注欠鲍磊代签经手人刘坤。2013年8月8日出库单内容:科目大李各庄刘坤2013年8月8日名称单层月牙单位个数量1000单价6.0金额¥6000主管马晓玲保管员范备注欠鲍磊代欠经手人刘坤。以上欠款总计12000元。此款项刘坤一直未给付原告,原告于2015年9月25日,将刘坤起诉至顺平县人民法院,在开庭时,刘坤不承认此两车与他有关,称并未委托鲍磊代收货物。法院根据刘坤陈述,不支持原告对此两笔欠款的主张。原告提供(2015)顺民初字第731号民事判决书为佐证。原告主张鲍汉卿和鲍磊是同一人,提供电话录音为证。被告鲍汉卿认可其和鲍磊为同一人,认可其余二被告与其是合伙人,认可录音是其所述,但不认可出库单上字迹是三被告所写。

被告刘兵广、李志丰对录音不认可,对与被告鲍汉卿合伙的事实认可。原告主张此笔欠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一直再向刘坤索要,也起诉过,判决后,因为刘坤推到三被告身上。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并提供判决书一份为佐证。而三被告认为不知道有此笔欠款,没有见过出库单。出库单时间是2013年8月份,应该2013年年底结清,时效到2015年底,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塑料筐的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愿,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实际履行其给付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款项,并有出库单、录音为证,被告鲍汉卿认可鲍汉卿与鲍磊为同一人,出库单上写明鲍磊代签刘坤,且刘坤拒不承认曾委托鲍汉卿代签其姓名,因三被告为购买塑料筐合伙人,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货款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鲍汉卿、刘兵广、李志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新鹏、郭凤河货款12000元,三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鲍汉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新哲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马亚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