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01民初1927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69年6月21日出生,现住库尔勒市。被告马某,女,汉族,1972年8月15日出生,现住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马勇,系被告马某的弟弟,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彭利,系被告的表姐,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红庆于2016年5月1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勇、彭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1993年3月8日原被告双方在民政机关登记结婚。婚后中生育一女李某甲,现年20周岁,大一学生。2007年7月16日原被告因感情破裂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对子女抚养和财产进行了约定和分割。2010年3月19日原被告双方再次到民政机关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仍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彻底破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女李某甲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请求分割楼兰玉都玉石店价值20万元,广州本田轿车一辆价值13万元。
被告马某辩称,我同意离婚,离婚的原因是因为原告多疑心胸狭窄。原告遗漏了夫妻共同财产:滨河路13号滨河2号小区的房屋,以及债权37.601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系自由恋爱,1993年3月10日双方登记结婚。1996年9月25日,婚生女李某甲出生,现年20岁,正在大学就读。婚后双方购买了库尔勒市萨依巴格辖区滨河路滨河二号小区的房屋,该房屋产权证已办理至原、被告双方名下。2007年7月16日,原被告因性格不和,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中约定萨依巴格辖区滨河路滨河二号小区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给被告支付40000元。2010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婚前协议》,协议中约定萨依巴格辖区滨河路滨河二号小区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同日,原告与被告在库尔勒市民政局办理复婚手续。2015年5月6日,原被告双方购买了本田轿车一辆,该车一直由原告使用,庭审中双方对该车现有的价值约定为12万元。婚后,双方在库尔勒市楼兰玉都商场经营玉石店,庭审当中双方对玉石店的现有价值约定为200000元,原被告均同意玉石店由原告继续经营,原告给被告补偿100000元,玉石店在2016年6月1日前的租金、物业费、水电费等费用由被告缴纳。原被告双方的婚生女李某甲虽已成年,但由于在上大学,尚不能独立生活,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约定李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无需支付抚养费。另查明,2014年12月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注明“今欠到李某某现金10000元”,该借款用于支付玉石店的租金。2015年5月5日,原被告双方向原告的母亲借款35000元用于购买本田轿车,该借款已经由原告用结算到工程款清偿完毕。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结婚证两本、户口本复印件两份、房产证复印件一份、离婚协议一份、婚前协议一份、机动车行驶证一份、借条一份、欠条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被告也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庭审当中对婚生女李某甲的抚养问题已达成一致,故对原告要求由其抚养李某甲,被告无需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被告双方共同经营的库尔勒市楼兰玉都商场内的玉石店,根据双方在庭审当中达成的一致意见,玉石店由原告继续经营,原告给被告补偿玉石店价值的一半即100000元。对原被告双方共同购买的本田轿车,因该车一直由原告使用,且被告也不会驾驶汽车,故该车归原告所有较为适当,原告给被告补偿车辆价值的一半即60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10000元的主张,因该钱用于玉石店的经营而非被告个人事务,故不得作为借款进行处理。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夫妻共同债务35000元的主张,该款系原被告双方买车时向原告的母亲所借,因原告称该款已经用结算到工程款偿还,故该债务已经清偿完毕。对被告主张库尔勒市萨依巴格辖区滨河路滨河二号小区的房屋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意见,因该房屋在原被告第一次离婚时已经约定房屋归原告所有,当原被告复婚时,该房屋系原告的个人婚前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未向被告付清的房屋补偿款,被告可另案解决。对被告主张富利达工地任小军欠原告工程款50000元,该款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意见,因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且也无其它证据证明该工程款尚未偿还,故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主张博湖纸厂欠原告工程款272000元,该款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意见,因该工程款至今尚未收回,至于何时能收回以及能收回多少无法预测,被告可待工程款实际收回后另行要求分割。对被告主张原告在其合伙人叶斌处已结工程款155000元,该款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意见,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实际结款155000元,故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离婚。
二、婚生女李某甲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马某无需支付抚养费。
三、位于库尔勒市楼兰玉都商场的玉石店由原告李某某继续经营,原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马某100000元。2016年6月1日之前该店的租金、物业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马某缴纳。
四、本田轿车归原告李某某所有,原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马某60000元。本案诉讼费400元(原告已预交4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200元,由被告马某承担200元,被告承担的诉讼费在本判决生效当日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 红 庆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阿衣米热·艾沙木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