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1刑更2924号罪犯朱柏成,男,汉族,1986年7月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小学文化。现于黑龙江省新康监狱服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2013)外刑初字第47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柏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新康监狱根据该犯的服刑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对黑龙江省新康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新康监狱以罪犯朱柏成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对罪犯朱柏成予以减刑十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朱柏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减刑建议书、原审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罪犯登记表、罪犯惩处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朱柏成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提出的对罪犯朱柏成减刑的建议应予采纳。该犯系缓刑期间犯罪,同时考虑该犯改造表现,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掌握,故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朱柏成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福军
审判员 李文博
审判员 王立刚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盛丽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