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0102民初958号原告西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川工业园区珑珊建工建材商贸中心。负责人江建红,该商贸中心经理。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建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路文兴,该公司法务部职工。本院在审理原告西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川工业园区珑珊建工建材商贸中心与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西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川工业园区珑珊建工建材商贸中心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西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川工业园区珑珊建工建材商贸中心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西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川工业园区珑珊建工建材商贸中心撤回对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员 杨桂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祁富霞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