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05民初330号原告田某。委托代理人李建忠,系宣化区大仓盖镇司法所职员。被告马某。被告唐某。
原告田某诉被告张金荣、马某、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张金荣的起诉,此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合法公开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张金荣、马某夫妇于2013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唐某担保,双方约定利息0.02元,2014年11月30日还清。2013年12月28日还款20000元,尚欠本金40000元及利息19200元(自2013年11月30日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马某未作答辩。
被告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辩称,该笔借款是我担保的,借款人未到庭是为了逃避债务,他们有房有车,应该先执行他们,不足部分我再偿还。假如我偿还了,我在起诉他们。
经审理查明,张金荣与被告马某于2013年11月30日共同向原告田某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2分,同时约定于2014年11月30日前还款,唐某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人处有张金荣、马某签名按印,担保人处有唐某签名按印。被告马某于2013年12月28日还款20000元,剩余部分均未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一份、还款计划原件一份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为有效协议。原告依约履行给付借款义务后,被告马某理应及时归还借款本息。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及时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唐某在借条上签字按印,自愿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虽未约定对债务承担何种保证责任,依照法律规定,视为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利率,双方约定月息2分,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只主张利息19200元(自2013年11月30日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田某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9200元(本金以40000元,月息2分,自2013年11月30日至2015年11月30日止);
二、被告唐某对该笔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92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唐某在履行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借款人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元,保全费620元,总计1900元,由被告马某、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705民初330号】
审 判 长 赵海滨
审 判 员 郭东霞
人民陪审员 王海燕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利宏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对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