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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民终864号

陈匡军、郴州市泓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6-07-04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陈匡军,郴州市泓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民终8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匡军。委托代理人骆耀进,男。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泓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青,女。委托代理人肖斐,男。

上诉人陈匡军、上诉人郴州市泓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泓广商贸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双方不服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5)郴苏民初字第1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匡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骆耀进,上诉人泓广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青、肖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泓广商贸公司招聘陈匡军从事财务工作。2015年1月底,泓广商贸公司电话通知陈匡军,要求陈匡军把账务工作交给他人接替。2015年2月2日,陈匡军办理了会计交接手续。陈匡军已领取的工资为:2014年9月工资3500元、10月工资3500元、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每月工资4150元。泓广商贸公司与陈匡军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陈匡军向苏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结果:“一、由被申请人郴州市泓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申请人陈匡军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3800元=15,200元。

二、由被申请人郴州市泓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申请人陈匡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00元。

三、驳回申请人其他请求。”陈匡军不服,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泓广商贸公司支付陈匡军工资66,400元,经济补偿金4150元,全勤奖800元,加班工资2641元,合计73,991元;2、解除劳动关系;3、支付陈匡军2015年2-8月工资共计29,050元;4、支付陈匡军四个月的2倍工资共计33,200元;5、支付因催讨拖欠工资的车旅费4000元;6、五险一金,泓广商贸公司负担14,481.5元;7、年终奖100,000元;8、不满一年补偿1个月的工资4150元;9、讨薪过程中发生的交通费、误工费6200元;10、2015年1月的办公事报销费用1357元;11、陈匡军父亲的车旅费、误工费等600元;12、劳动法第50条规定,迟发工资,每日滞纳金万分之四,251,029×0.0004×12×30天=36,148.23元;讨薪8个月电话费600元;以上共计303,777.73元。并由泓广商贸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泓广商贸公司没有与陈匡军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陈匡军支付双倍工资;关于离职时间,陈匡军认为应以本案宣判之日为准,泓广商贸公司认为陈匡军离职时间是2015年1月30日,是由口头通知,对此,泓广商贸公司提交了陈萍、钟禄源的证明,曹钟元出庭作证,陈匡军对此不认可,认为办完交接手续后,对新会计的工作还进行了细心辅导,不能认为2015年1月30日是离职时间。由于对离职时间无确切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本案情况,酌情认定离职时间为2015年4月。陈匡军在泓广商贸公司工作共8个月,因此,陈匡军的补偿金应按一个月计算。陈匡军月平均工资为3987.5元[(3500元×2+4150×6)÷8];陈匡军所诉请的年终奖、办公应报销费用、讨薪电话费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陈匡军所举讨薪费用的证据,不能证明有关联性,对诉请的讨薪费用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对离职时间有争议,双方无法确认准确的离职时间,所以泓广商贸公司并无迟发工资的故意。因此,对陈匡军要求支付迟发工资滞纳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故陈匡军请求支付“五险一金”的主张应有行政部门处理。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郴州市泓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陈匡军支付2015年2月至2015年4月的工资11,962.5元(3987.5元×3个月);

二、被告郴州市泓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陈匡军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7,748元(3987.5元×8个月);

三、被告郴州市泓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陈匡军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987.5元;以上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陈匡军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郴州市泓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上诉人陈匡军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泓广商贸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支付2015年2-4月3个月工资,且多次催讨未果。请求二审依法判令:1、解除劳动关系;2、补偿一个月工资4150元;3、加班工资2640.91元;4、全勤奖8个月共800元;5、差旅费及中、晚餐补助费1357元;6、因泓广商贸公司未与陈匡军签订劳动合同又未向陈匡军送达辞退书,因此从2014年9月至2016年1月上班时间为17个月,双倍工资计141,100元;7、2014年9月至2016年1月五险一金补助20,515.49元;8、年终奖100,000元;9、陈匡军父亲的车费、误工费600元;10、经济赔偿4150元;11、经济补偿金4150元;12、讨薪电话费600元;13、陈匡军叔叔的车票、误工费4000元;14、诉讼费10元;15、迟发工资的滞纳金41,799.36元;16、2015年1月10日至13日陈匡军住宿费、伙食费740元;17、2015年1月12日请假误工费、交通费429.89元,以上共计333,242元,应由泓广商贸公司支付给陈匡军。

上诉人泓广商贸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陈匡军于2015年1月30日正式离职,并于2015年2月2日正式办理交接手续。

二、关于工资及其他补偿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泓广商贸公司没有拖欠陈匡军的工资;2、陈匡军只在泓广商贸公司工作五个月,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应为3890元×4个月即15,560元;3、陈匡军的经济补偿只有半个月即1945元。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针对陈匡军的上诉,泓广商贸公司辩称,陈匡军在二审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泓广商贸公司的其他答辩意见同泓广商贸公司的上诉理由一致。针对泓广商贸公司的上诉,陈匡军辩称,陈匡军在泓广商贸公司工作的时间不只五个月,还辅导了另外一名会计工作。陈匡军的其他答辩意见同陈匡军的上诉理由一致。本院二审查明:2014年9月,泓广商贸公司招聘陈匡军从事财务工作。2015年2月2日陈匡军与泓广商贸公司另一会计陈萍办理了移交手续,之后,陈匡军未再到泓广商贸公司上班。二审庭审时,陈匡军称办理移交手续后,其还留有泓广商贸公司宿舍的钥匙,2015年2月和3月均和陈萍通了电话,解答陈萍有关会计方面的问题,因此,应该计算工作时间,但陈匡军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案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一、陈匡军在泓广商贸公司工作的时间应如何认定;2、陈匡军请求泓广商贸公司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各项待遇是否应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陈匡军于2014年9月入职泓广商贸公司,2015年2月2日与泓广商贸公司另一会计陈萍办理移交手续后,未再到泓广商贸公司上班。陈匡军称在2015年2月及3月还电话解答陈萍有关会计方面的问题,应该计算工作时间,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因此,陈匡军在泓广商贸公司工作的时间应认定为五个月。关于争议焦点二。1、陈匡军的经济补偿金如何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陈匡军在泓广商贸公司工作五个月,其经济补偿应按半个月计算,陈匡军的月平均工资为3890元[(3500元×2个月+4150×3个月)÷5],其经济补偿为1945元;2、陈匡军未签订劳动合同,其两倍工资如何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因泓广商贸公司未与陈匡军签订劳动合同,泓广商贸公司应支付陈匡军的两倍工资为15,560元[3890元×(5个月-1个月)];3、关于陈匡军要求支付社会保险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之规定,社会保险费的收缴单位是社会保险征收机构。因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的纠纷,应通过行政途径解决。因此,陈匡军要求泓广商贸公司支付社公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案件审理范围,依法不予处理;4、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因陈匡军于2015年2月2日办理移交手续后,未再到泓商贸公司上班,劳动关系事实上已不存在,故该项请求不成立。陈匡军的其他诉讼,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上诉人陈匡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泓广商贸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5)郴苏民初字第1724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郴州市泓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因解除劳动合同支付上诉人陈匡军经济补偿金1945元;

三、由上诉人郴州市泓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上诉人陈匡军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5,560元;

四、驳回上诉人陈匡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郴州市泓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本案已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新德

审 判 员  王梅英

代理

审判员  董 安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魏小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