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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5民初119号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云和支行与王龙、吴伟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云和支行,王龙,吴伟红,吴元章,章婉英,吴元强,吴伟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5民初119号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云和支行,住所地云和县浮云街道仙宫大道8-2号。

负责人:蓝长善,行长。

委托代理人:林旭伟,系浙江稠州商业银行丽水分行资产保全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法荣,系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云和支行员工。

被告:王龙,男,197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3252119770121081X,住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上黄村10号。

被告:吴伟红,女,198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32501198208150824,系被告王龙之妻,住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上黄村10号。

被告(反诉原告):吴元章,男,196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325211964********,住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岩头村23号。

被告(反诉原告):章婉英,女,196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325211965********,系被告吴元章之妻,住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岩头村**号。上述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姜旭日,浙江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元强,男,196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32521196905163213,住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岩头村22号。

被告:吴伟娟,身份证号码33252119710821326X,系被告吴元强之妻,住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岩头村22号。

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云和支行与被告王龙、吴伟红、吴元章、章婉英、吴元强、吴伟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飞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被告吴元章在提交答辩状期限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驳回。

被告不服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4日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吴元章、章婉英于2016年5月12日提出反诉,本院予以合并审理。被告吴元强、吴伟娟于2016年5月20日提出反诉,因其未到庭参加诉讼,按自动撤诉处理。本案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旭伟、吴法荣,被告吴元章及其吴元章、章婉英共同委托代理人姜旭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龙、吴伟红、吴元强、吴伟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云和支行起诉称,被告王龙与被告吴伟红系夫妻关系,被告王龙因经营超市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12月15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1620101003603752《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约定:王龙和吴伟红作为共同债务人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11日,借款利率为11.2%。同时,该借款由被告吴元章、章婉英夫妇和吴元强、吴伟娟夫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与原告分别签订了编号为220141626110024003752、22014162611002410375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龙发放了借款10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于2015年12月11日到期后,被告等均未履行还款义务,造成借款本金999848.72元逾期未归还,截止2016年1月18日拖欠本息1013380.01元。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王龙、吴伟红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息1013380.01元(截止2016年1月18日欠利息13531.29元)及根据合同约定至债务清偿日为止的所有贷款利息;2、被告吴元章、章婉英夫妇和吴元强、吴伟娟夫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王龙、吴伟红、吴元强、吴伟娟未作答辩。

被告吴元章、章婉英共同答辩并反诉称,1、本案借款人王龙存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向银行骗取贷款,构成涉嫌合同诈骗罪,而原告内部工作人员对贷款人资信审查不严,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2、借款人王龙作为云和佰润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100万元借款是法人履行职务的行为,退一步讲王龙的借款并未用于其开办的超市经营,借款人与原告存在故意串通起来,欺骗保证人的事实,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3、该案一方当事人人数较多,建议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同时,该起金融借款合同中,原告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第五条、第十五条履行,没有将案涉100万元贷款按照合同约定投放给云和佰润商贸有限公司用于贷款人承诺的“超市进货”,这属于原告违约行为,属于故意行为。因此,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十七条“其他”条款规定,被告其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该条款为无效条款。

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云和支行针对被告吴元章、章婉英的反诉答辩称,原告根据与被告王龙签订的《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约定委托支付方式发放贷款,不存在过错;被告吴元章、章婉英陈述原告方工作人员在办理贷款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和与借款人恶意串通无事实依据;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十七条“其他”条款,系有效条款,该条款与本案被告吴元章、章婉英是否承担保证责任不存在关联性。因此,被告吴元章、章婉英的反诉不成立,应驳回。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就本诉部分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个人经营性贷款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待证被告王龙、吴伟红向原告提出贷款,并由被告吴元章、章婉英、吴元强、吴伟娟担保的事实;2-4、原、被告各方签订的《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各一份,待证被告王龙和吴伟红以共同债务人身份向原告贷款100万元,并由被告吴元章、章婉英、吴元强、吴伟娟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5、借款借据(代申请书)复印件一份,待证原告已按约定将贷款100万元发放给被告王龙的事实;6、欠款明细单原件一份,待证被告王龙、吴伟红截止2016年1月18日欠本息1013380.01元的事实;7-8、被告王龙、吴伟红、吴元章、章婉英、吴元强、吴伟娟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待证被告的主体资格,以及被告王龙、吴伟红系夫妻,吴元章、章婉英系夫妻,吴元强、吴伟娟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吴元章、章婉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于待证事实有异议。证据1、2借款用途应是超市进货,从贷款去向看,说明原告没有履行支付贷款义务;证据3、4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十七条合法性和证明力有异议;证据5说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审查发放贷款的义务;证据6欠息清单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7-8无异议。被告吴元章、章婉英为支持其反诉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云和佰润商贸有限公司投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该两份证据共同待证被告王龙是云和佰润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他的贷款行为是职务行为,原告工作人员与王龙共同串通骗取贷款,原告工作人员存在刑事犯罪嫌疑。原告对被告吴元章、章婉英提供的证据1、2经质证认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借款的主体是王龙和吴伟红。针对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提供了证据9《委托支付申请书》复印件一份,待证原告根据借款人王龙的要求,将借款款项支付给王龙提供的第三方“吴伟松”账户的事实。

被告吴元章、章婉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吴伟松与被告经营的云和佰润商贸有限公司没有任何交易往来。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质证意见,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9,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上述证据经一原件核对,均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均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既与本案争议的事实不相关,也不能待证其反诉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8日,被告王龙、吴伟红向原告提供了《个人经营性贷款借款申请表》拟向原告申请贷款100万元。2014年12月15日,被告王龙、吴伟红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1620101003603752《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约定:王龙和吴伟红作为共同债务人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超市进货,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11日,借款利率为11.2%。同日,被告吴元章、章婉英夫妇和吴元强、吴伟娟夫妇分别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20141626110024003752和22014162611002410375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吴元章、章婉英夫妇和吴元强、吴伟娟夫妇对被告王龙、吴伟红的借款承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根据借款人王龙的要求,将借款款项100万元支付给了王龙提供的第三方“吴伟松”账户。借款于2015年12月11日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1月18日尚欠借款本金999848.72元及逾期利息13531.29元未归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龙、吴伟红之间签订的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将100万元贷款金额划转给了被告王龙指定的账户,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其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现依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王龙、吴伟红共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元章、章婉英夫妇和被告吴元强、吴伟娟夫妇作为连带保证人并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应对被告王龙、吴伟红的借款最高本金额度及其项下的逾期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被告吴元章、章婉英抗辩该案被告王龙涉嫌合同贷款诈骗以及原告内部工作人员涉嫌违法发放贷款,因没有提供证据,而且与本案并也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的审理。被告吴元章、章婉英的反诉,并不存在抵销或吞并本诉的诉讼请求,其只是对本诉的反驳,反诉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龙、吴伟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云和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99848.72元及逾期利息(截止2016年1月18日的逾期利息为13531.29元,从2016年1月19日起的逾期利息按编号为20141620101003603752《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逾期利率计算到全部款项还清时止);

二、被告吴元章、章婉英对上述第一项王龙、吴伟红的借款在本金1000000元限额内以及基于该本金产生的逾期利息、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吴元强、吴伟娟对上述第一项王龙、吴伟红的借款在本金1000000元限额内以及基于该本金产生的逾期利息、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被告吴元章、章婉英的反诉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920元,减半收取696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吴元章、章婉英、吴元强、吴伟娟共同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吴元章、章婉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飞挺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代

书记员 项宗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