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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25211号

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方欲鸣保险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代理合同纠纷
当事人
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方欲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25211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沪0115民初25211号原告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刘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格,女。委托代理人沈涛,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欲鸣,男,1982年8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方欲鸣及郭文宾、葛惠君保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郭文宾、葛惠君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格、沈涛、被告方欲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称,被告方欲鸣于2011年7月26日与原告签订《保险委托代理合同》,建立保险委托代理关系,为原告的保险营销员。2012年9月期间,被告方欲鸣作为原告的保险代理人向案外人陈某某销售了一份保险。2015年5月,陈某某以被告方欲鸣在销售保险合同中存在销售误导、代签名等违规行为向原告投诉,请求确认保险合同无效并全额退保。经鉴定,被保险人陈永强在投保单上的签名非本人所签,原告与陈某某达成《退保协议》并全额退保。被告方欲鸣作为原告的保险代理人在代理销售保险产品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合同及原告的相关制度等规定的禁止性行为,并导致原告产生巨大的经济损失,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方欲鸣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7,669.2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方欲鸣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请求。本人曾明确告知投保人被保险人需本人签名,且原告也做过回访,确认被保险人是本人签名,因此,本人已经尽到代理人的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人按照原告公司的培训和产品说明会进行的产品推介,也不存在销售误导。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6日,被告方欲鸣与原告签订《保险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方欲鸣在原告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以原告的名义开展保险营销活动,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原告承担,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手续费(佣金),合同有效期为两年,自2011年7月26日至2013年7月25日。第三条第二项第7款约定,被告方欲鸣的义务包括指导客户正确填写投保单等相关文件,将投保单等按规定及时交给客户,并由客户本人签名确认。第四条第二项第12款约定,被告方欲鸣不得代替或者唆使他人代替签署需由投保人、被保险人亲笔签名的保险单证及相关重要文件。第六条第一项第2款约定,当被告因违反法律法规、监管规定、行业自律准则、该合同约定或原告有关保险营销活动的制度规定,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原告有权扣除被告缴纳的部分或全部押金,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的,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第十条第一项约定,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经济或声誉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违约责任;第三项约定,被告方欲鸣违反该合同约定、原告制定的《个人保险营销人员基本管理办法》及原告关于保险营销活动的制度规定的,原告有权拒绝返还押金,如因此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原告有权从需向被告方欲鸣支付的手续费(佣金)中扣取相关费用;如在扣取相关手续费(佣金)后尚不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原告有权继续要求被告方欲鸣赔偿。被告同时签署《保险委托代理合同》首页所附《重要事项确认书》:……原告已向本人详细讲解《个人保险营销人员基本管理办法》及与保险营销活动相关的规章制度,本人知悉前述规章制度为本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被告还签署《承诺书》:承诺遵守公司规定,如实告知客户保险权益,不曲解夸大保险利益或保险责任,不误导客户;正确指导客户亲笔填写投保书并签名,不代客户签署保险合同文书……。2012年11月7日,被告签署《保险委托代理合同》补充协议:保证在代理销售保险产品过程中已向投保人、被保险人询问了投保单所附的投保告知和健康告知的所有内容,并见证由投保人、被保险人亲自告知并在投保单上签名无误,如违反该约定,导致相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原告(或原告上级公司)产生纠纷,并造成原告(或原告上级公司)经济或声誉损失的,……,被告自愿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包括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等)。2012年9月10日,案外人陈某某向原告投保生命富贵花年金保险(分红型)、生命附加金管家A款年金保险(万能型),被保险人陈永强,见证保险代理人为被告方欲鸣,保费缴纳方式为年缴,每期保费39,589元,保险金额61,000元,交费期间10年,同年9月26日保险合同生效。投保人陈某某向原告共缴纳三期保费合计118,767元。2015年5月25日,投保人陈某某向原告投诉,认为被告方欲鸣在向其推销保险产品过程中,存在销售误导、代签名等行为,要求原告全额退保。经鉴定,被保险人签名“陈永强”非其本人所签。原告为此支付司法鉴定费1,300元。2015年9月8日,原告与陈某某签署《协议书》,约定:陈某某确认,若原保险合同有效,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原告仅需向其退还保单现金价值,本协议签订之日,原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为55,797.76元,陈某某已领取过生存金及红利5,600元;自本协议签订生效后,原保险合同终止,原告退还陈某某112,167元(陈某某已缴纳保费118,767元-陈某某已领取生存金及红利5,600元-陈某某承担1,000元)。涉案保单的《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可以解除本合同,原告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等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该份保单协议退保之日现金价值为55,797.76元。原告已退还投保人陈某某112,167元。审理中,原告明确本案系基于代签名问题向被告主张赔偿责任。同时,原告确认,其收取被告方欲鸣押金300元,可直接在损失中抵扣。以上事实,由《保险委托代理合同》、承诺书、个人保险投保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案外人陈某某与原告的《协议书》、涉案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保证价值表、原告收费及退费信息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方欲鸣签订的《保险委托代理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依法成立,当属有效,缔约双方理应恪守。《保险委托代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保证在代理销售保险产品过程中见证由投保人、被保险人在投保单上签名无误,如违反,导致相关投保人与原告(或原告上级公司)产生纠纷,并造成原告(或原告上级公司)经济或声誉损失的,被告韩非自愿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包括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等)。被告作为保险代理人,理应知晓投保单中被保险人应当由其本人签名的投保规则,并确保被保险人本人签名,但涉案投保单中被保险人签名经鉴定并非本人所签,被告未尽注意义务,在实施保险代理行为时存在过错,根据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由此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被告应予赔偿。同时,原告对其代理人销售保险产品亦存在监管不力,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损失,在涉案保单有效的前提下,投保人领取生存金及红利5,600元后,提前退保应得55,797.76元,现原告实际向投保人退还款项112,167元,二者差额56,369.24元系原告损失;原告因此与投保人的纠纷,为辨别签名真伪而支付司法鉴定费1,300元,亦属于原告损失。对于上述损失的承担,本院确认被告方欲鸣负主要责任,其应向原告赔偿实际损失的70%即40,368.47元,扣除被告方欲鸣已交押金300元,实际应向原告赔偿40,068.47元;原告负次要责任,其主张损失的30%应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欲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损失40,068.47元;

二、驳回原告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2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计621元,由原告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190元,被告方欲鸣负担4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士钧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阴丽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四百零六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