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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5民初14428号

郑州市富泰置业有限公司与王秀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8-07-04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郑州市富泰置业有限公司,王秀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14428号原告郑州市富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天明路86号3层302房。法定代表人付群英,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宏胜,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书明,原告公司员工。被告王秀红,女,汉族,1973年3月2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原告郑州市富泰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秀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宏胜、姜书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秀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11年11月份以来至今一直管理位于郑州市金水区××与××西北××和××公寓小区院内××楼和××楼的物业事务,被告一直未付(含未预付)相应的水费和卫生费,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支付上述款项。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水费、卫生费等物业管理费用。同时因原告一直未支付上述应缴款项,给原告造成相应利息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卫生费、水费等费用共计1420元;2、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的利息损失(以1420元为基数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1、2011年10月23日,郑州市金水区丰庆路街道办事处庙李村第八届村民委员会第九村民组组委会召开会议,与和旭公寓业主代表商谈由物业公司介入小区管理事宜。2、2012年12月29日,和旭公寓业主委员会(甲方)与郑州富泰置业物业部(乙方)、金水区庙李镇第九村民组(建设单位)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甲方自愿将和旭公寓的管理交予乙方;乙方负责院内卫生的打扫、垃圾清运、公共设施的维修、花草养护;收费标准:卫生费每户每月25元,水费每户预缴一年150元或者200元;此合同自2013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3、2016年3月30日,郑州市金水区丰庆路街道办事处丰庆佳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11年11月份起至今一直负责和旭公寓小区院内1号楼、2号楼的物业事务,在管理期间原告认真履行了职责。同日,居民委员会另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12年度原告没有向各业主收取卫生费,只在2013年度按管理协议收取了每户卫生费300元,预缴水费180元时,要求各户补交2012年度应交的水费100元,2013年度共计每户应交费580元整。2013年底,该公司经过物业管理收支核算,物业管理明显支大于收,2014年度原告根据物业协议约定卫生费调整为每年420元,水费预交200元,2014年每户共计应交620元。2015年原告为了降低对小区各业主的收费,缩小办公和清扫工用房,腾出原办公用房对外出租,将卫生费重新降低至每户年度300元,水费预交100元,2015年度每户共计应交400元,2016年度同2015年度每户共计应交400元。预交水费每年年底结算,水费每吨1.5元,多退少补。4、2015年9月1日、2016年5月9日,原告张贴通知,向被告催收卫生费及水费。5、2016年5月24日,原告提起本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因此,原告与郑州荣成置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9日日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对被告具有约束力,且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相应义务。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按照该协议约定向原告交纳卫生费及预付水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4年度卫生费420元、水费200元,2015年度卫生费300元、水费100元与2016年度卫生费300元,水费100元,共计1420元,依据协议及郑州市金水区丰庆路街道办事处丰庆佳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秀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市富泰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卫生费、水费共计1420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市富泰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秀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房舒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