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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03刑初66号

张延军、董某某、贾某某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6-07-06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敲诈勒索
当事人
张延军,董某某,贾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03刑初6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延军,男,1967年5月8日出生。被告人董某某,男,1978年3月31日出生。辩护人杜燕琪,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贾某某,男,197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郏县看守所。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公诉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延军、董某某、贾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海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延军、董某某、贾某某及被告人董某某的辩护人杜燕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6月15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董某某、贾某某、张延军预谋后,驾驶一辆蓝色出租车(车牌号为豫D×××××),行至平顶山市卫东区程平路口附近,张延军以许某驾驶的大货车(车牌号为豫B×××××)碾轧住石子蹦伤董某某为由,敲诈勒索许某现金1500元。2.2015年7月3日13时许,被告人董某某、贾某某、张延军预谋后,驾驶一辆蓝色出租车(车牌号为豫D×××××),行至平顶山市卫东区建设路东头任庄村附近,以龚某驾驶的大货车(车牌号为豫B×××××)碾轧住石子蹦伤董某某为由,敲诈勒索龚某现金200元。3.2015年7月3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董某某、贾某某、张延军预谋后,驾驶一辆蓝色出租车(车牌号为豫D×××××),行至平顶山市卫东区建设路许南路交叉口,以张某驾驶的大货车(车牌号为豫A×××××)碾轧住石子蹦伤董某某为由,敲诈勒索张某现金980元。4.2015年7月15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董某某、贾某某、张延军预谋后,驾驶一辆蓝色出租车(车牌号为豫D×××××),行至平顶山市卫东区程平路口,以姜某驾驶的大货车(车牌号为豫P×××××)碾轧住石子蹦伤董某某为由,敲诈勒索姜某现金1400元。5.2015年7月某日上午,被告人董某某、贾某某、张延军预谋后,驾驶一辆蓝色出租车(车牌号为豫D×××××),行至平顶山市卫东区建设路许南路交叉口,以申某驾驶的大货车碾轧住石子蹦伤董某某为由,敲诈勒索申某现金2000元。6.2015年8月9日12时许,被告人董某某、贾某某、张延军预谋后,驾驶一辆蓝色出租车(车牌号为豫D×××××),行至平顶山市卫东区程平路口,以普某驾驶的大货车(车牌号为豫P×××××)碾轧住石子蹦伤董某某为由,敲诈勒索普某现金1560元。7.2015年8月9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董某某、贾某某、张延军预谋后,驾驶一辆蓝色出租车(车牌号为豫D×××××),行至平顶山市卫东区建设路许南路交叉口,以赵某乙驾驶的(车牌号为鄂F×××××)大货车碾轧住石子蹦伤董某某为由,敲诈勒索赵某乙现金300元。8.2015年8月11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董某某、贾某某、张延军预谋后,驾驶一辆蓝色出租车(车牌号为豫D×××××),行至平顶山市卫东区建设路许南路交叉口,以陈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豫F×××××)大货车碾轧住石子蹦伤董某某为由,敲诈勒索陈某现金1000元。9.2015年8月1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董某某、贾某某、张延军预谋后,驾驶一辆蓝色出租车(车牌号为豫D×××××),行至平顶山市卫东区建设路许南路交叉口,以刘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豫P×××××)大货车碾轧住石子蹦伤董某某为由,敲诈勒索刘某现金8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以及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延军、董某某、贾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张延军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延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自己因吸毒被平顶山市公安局中兴路分局抓住后,主动向公安民警供述了伙同董某某等人实施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是自首。

被告人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护意见。其辩护人杜燕琪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董某某此前并无犯罪记录,属于初犯,是在主犯的教唆引诱之下才误入歧途,董某某在案件中处于从属地位,分赃少,是从犯,且其是家中独子,父母年逾花甲,离婚后独自抚养孩子,望法庭综合以上因素,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自己没有参与预谋,只是后来才知道张延军、董某某是在敲诈过往货车司机。

经审理查明,1.2015年6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张延军、董某某预谋后,找到被告人贾某某,由贾某某驾驶蓝色出租车(车牌号为豫D×××××)载乘其2人到平顶山市卫东区八矿口西边路边等候,伺机作案。后在被害人许某驾驶的大货车(车牌号为豫B×××××)经过该处时,董某某在出租车上用刀片将其脚脖割伤,由贾某某驾车将大货车拦停,张延军、董某某下车以大货车碾轧住的石子蹦伤董某某为由,敲诈许某现金1500元。案发后赃款未追回。2.2015年7月3日13时许,被告人张延军、董某某、贾某某用相同的作案手段,在平顶山市卫东区建设路东任庄村附近敲诈驾驶大货车(车牌号为豫B×××××)的被害人龚某现金200元。案发后赃款未追回。3.2015年7月3日13时许,被告人张延军、董某某、贾某某用相同的作案手段,在平顶山市卫东区建设路许南路交叉口敲诈驾驶大货车(车牌为豫A×××××)的被害人张某现金980元。案发后赃款未追回。4.2015年7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张延军、董某某、贾某某用相同的作案手段,在平顶山市卫东区程平路口敲诈驾驶大货车(车牌号为豫P×××××)的被害人姜某现金1400元。案发后赃款未追回。5.2015年7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张延军、董某某、贾某某用相同的作案手段,在平顶山市卫东区建设路许南路交叉口敲诈驾驶大货车的被害人申某现金2000元。案发后赃款未追回。6.2015年8月9日12时许,被告人张延军、董某某、贾某某用相同的作案手段,在平顶山市卫东区程平路口敲诈驾驶大货车(车牌号为豫P×××××)的被害人普某现金1560元。案发后赃款未追回。7.2015年8月9日16时许,被告人张延军、董某某、贾某某用相同的作案手段,在平顶山市卫东区建设路许南路交叉口敲诈驾驶大货车(车牌号为鄂F×××××)的被害人赵某乙现金300元。案发后赃款未追回。8.2015年8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张延军、董某某、贾某某用相同的作案手段,在平顶山市卫东区建设路许南路交叉口敲诈驾驶大货车(车牌号为豫F×××××)的被害人陈某现金1000元。案发后赃款未追回。9.2015年8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张延军、董某某、贾某某用相同的作案手段,在平顶山市卫东区建设路许南路交叉口敲诈驾驶大货车(车牌号为豫P×××××)的被害人刘某现金80元。案发后赃款未追回。另查明,2015年10月20日18时,平顶山市公安局中兴路派出所巡逻民警在平顶山市新华区体育路文化宫东门附近发现形迹可疑的被告人张延军,将其口头传唤至派出所询问,张延军主动向办案人员交待了2015年8月份在遵化店镇许南路上伙同被告人董某某敲诈勒索的犯罪情况,并于2015年10月21日因吸毒成瘾严重被平顶山市公安局中兴路分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2016年1月19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上述事实,有平顶山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提供的被告人张延军、董某某、贾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被告人被抓获后的照片、作案车辆、作案工具照片等证据证实,同时有被害人陈某、普某、申某、龚某、许某、刘某、姜某、张某、赵某乙的被害陈述及辨认笔录、接处警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延军、董某某、贾某某在公安机关及当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亦有证人赵某甲的证言相佐证,予以认定。张延军的到案情况有平顶山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及平顶山市公安局中兴路派出所分别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足以证实案件事实,予以采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延军、董某某、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以威胁、胁迫等方式强行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张延军、董某某、贾某某共同实行敲诈勒索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张延军、董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贾某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张延军辩称其系自首的意见,经查,张延军在平顶山市公安局中兴路派出所并未掌握其敲诈勒索犯罪线索的情况下,因吸食毒品被该所抓获并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供述其伙同董某某等人所实施的敲诈勒索犯罪,其行为成立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其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董某某的辩护人杜燕琪提出董某某系从犯的意见,经查,董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事前通谋,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应属主犯,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贾某某辩称其没有参与预谋的意见,经查,贾某某在公安机关曾多次供述与张延军、董某某一起敲诈勒索司机的事实,其虽无事前通谋,但其在犯罪过程中与张延军、董某某已形成犯罪合意,属于共同犯罪,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董某某、贾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过程,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张延军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张延军、董某某为吸毒而敲诈勒索,均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延军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7年8月18日止)。

二、被告人董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7年1月9日止)。

三、被告人贾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周 刚

人民陪审员  徐浩元

人民陪审员  周明洋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 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