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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8行初18号

濮阳市华龙区神龙商贸有限公司与濮阳市城乡规划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濮阳市华龙区神龙商贸有限公司,濮阳市城乡规划局,濮阳市天伦实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0928行初18号原告濮阳市华龙区神龙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路与丽都路交叉口100米路南。法定代表人付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帆,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志勇,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濮阳市城乡规划局,住所地:濮阳市振兴北路2号。法定代表人潘顺恩,局长。委托代理人闫志锋,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岚星,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濮阳市天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黄河路与丽都路交叉口西50米。法定代表人李兴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守彬,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濮阳市华龙区神龙商贸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濮阳市城乡规划局2014年12月9日为第三人濮阳市天伦实业有限公司颁发的建字第410901201400206号、建字第41090120140020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举证通知书,并通知濮阳市天伦实业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付铭、委托代理人张帆、付志勇、被告委托代理人闫志锋、王岚星、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张守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濮阳市城乡规划局于2014年12月9日为第三人濮阳市天伦实业有限公司颁发了建字第410901201400206号、建字第41090120140020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名称为恒丰中央广场C区1#楼、2#楼。建设规模为25770.27平方米(29F/-2F)、24807.46平方米(29F/-2F)。

原告濮阳市华龙区神龙商贸有限公司诉称:第三人濮阳市天伦实业有限公司在紧邻其楼房及厂房南边建设的恒丰中央广场C区1#楼和2#楼,均为29层,每层高至少2.9米,楼高至少84.1米。该两栋楼严重影响其采光、通风等合法权益,造成其所有的房屋和土地贬值。两建筑物之间的间距不符合国家现行标准的有关规定,不能满足日照、采光、通风、消防、交通、环保、防灾、工程管线铺设和视觉卫生等方面的要求,居住建筑退用地红线也小于控制日照间距的一半。被告于2014年12月9日给第三人颁发的建字第410901201400206号、建字第41090120140020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了《濮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指导意见》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本院依法判决确认其行政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企业改制通知书;2、濮国用【2014】第00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3、房屋所有权证;4、建字第410901201400206号、建字第41090120140020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5、【2013】015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6、房屋预售证两份;7、现场照片两张;8、涉诉工程规划图两张;9、第三人用地现状图。依据上述证据证明被告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其相邻权,其作为利害关系人起诉主体适格,被告的上述行政行为违法。被告提交的修建性平面图显示建筑距离是17.31米,而现状图显示只有15.28米,改变了规划,又少了两米多。

被告濮阳市城乡规划局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其提交的证据目录已经写明具体行政行为实体、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一、程序性证据:1、建字第410901201400206号、建字第41090120140020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2、关于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3、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4、濮阳市建设工程批前公示牌;5、审批表;6、濮阳市建设工程公示牌。

二、实体性证据:1、建字第410901201400206号、建字第41090120140020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濮国用(2013)第015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3、濮发改投资【2014】147号《关于下达恒丰中央广场项目2014年投资计划的通知》;4、A613-4-021-1号、A613-4-021-2号、《河南省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合格书》;5、图号:2014-XG009,修建性详细规划;6、《文物处理证书》濮文物第20140021号。第三人濮阳市天伦实业有限公司述称:1、原告诉请已经超过法定期限,涉案行政行为是在2014年12月份作出,在2014年9月份进行了规划公示,自规划公示至原告提起诉讼明显超过法定期限。2、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在实体及程序上均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行政案件的审理原则,仅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被告作出行政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濮阳市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不应作为合法性审查的依据,原告以涉案行政行为违反濮阳市区域行政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为由诉请撤销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程序性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被告未提交受理通知书中列出的十三项材料,不能证明第三人所提交的材料齐全;对证据4、6有异议,公示牌是否树立、何时树立,其均有异议,且公示牌的公示的内容不全;对证据5有异议,审批的规模为115354.62平方米,超出发改委文件确认的规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实体性证据1质证意见同程序性证据1;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5、6有异议,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5,该证据当庭出示,应视为没有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的土地和房屋用途为商业,按照有关规定商业没有采光需求规范,因此不存在被告行为侵犯原告采光权的问题。建筑物间距,在有外凸的部分是15.28米,没有外凸的部分是17.31米。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其证据不能证明行政许可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式合法,原告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足,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取得位于濮阳市中原路南、丽都路东一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为濮国用(2013)第0159号。2014年12月8日,第三人濮阳市天伦实业有限公司向被告濮阳市城乡规划局申请办理恒丰中央广场C区1#、2#、3#、4#楼及地下车库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提交了相关材料。当日,被告向第三人送达了行政许可受理书。2014年12月9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中1#楼为建字第410901201400206号、2#楼为建字第410901201400207号。建设规模分别为25770.27平方米(29F/-2F)、24807.46平方米(29F/-2F),建筑高度为87.35米。原告的楼房及厂房位于该建筑北边,按照第三人恒丰中央广场用地现状图示,建筑间距最窄处为15.28米。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被告的行政许可行为作出时间为2014年12月8日,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6年1月21日,因被告公示时未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在知道行政行为之日起2年内提起诉讼,故原告起诉并不超过起诉期限。第三人主张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行政许可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行政许可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听证的权利。”由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行为可能涉及建设工程四邻及相关利害人的利益,《河南省城市规划公示制度》对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前公示进行了具体规定。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其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前公示的相关证据证明其进行了审批前的公示。但其提交的建设工程规划批前公示档案材料显示公示时间为2014年5月16日,建设工程规划批前公示现场照片显示公示时间为2015年5月16日,而本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发放时间是2014年12月9日。故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前进行了公示,故其行政许可行为违反法定程序;被告在应诉后十五日内未提交答辩状,且在庭审中答辩理由亦未对第三人申请的建设项目与周边建筑的距离是否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进行合理说明,故其行政许可行为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行政许可行为违法理由成立;由于被告行政许可行为已经实施,且规划许可之前第三人已经未批先建,工程已竣工,原告要求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缺乏实际操作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第三人建设的楼房影响其采光、通风等合法权益,可以通过双方协商或者民事诉讼等其他救济途径得到解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濮阳市城乡规划局2014年12月9日为第三人濮阳市天伦实业有限公司颁发建字第410901201400206号、建字第410901201420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丽君

审 判 员 苏景民

审 判 员 李翠英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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