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6刑初23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候X,男,199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2016年5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泌阳县看守所。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6)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帅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闫士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9日21时3分许,被告人侯X酒后驾驶一辆灰色五菱牌豫Q×××××轻型普通货车,从泌阳县官庄镇官庄街租房处吃饭后到官庄镇石头河村老家去送化肥,行驶到泌阳县贾楼乡蔡园村委坟西组路段时,被贾楼乡派出所民警查获。后移交泌阳县交警大队处理。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报告(驻)公(刑)鉴(乙醇)字(2016)0634号鉴定:侯X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08.63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侯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侯X供述、证人孟某、任某证言、受案登记表、查获候帅酒驾抽血照片、被查获视频光盘、抓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驻)公(刑)鉴(乙醇)字(2016)0634号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候X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X违反道路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侯X案发后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并自愿接受财产刑,有悔罪表现。量刑时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侯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薛九建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