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306民初256号
原告:洛阳珑成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东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东卫,河南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阳创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向东,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武艺波,男。本院在审理原告洛阳珑成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宜阳创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艺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期间,被告武艺波向原告洛阳珑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了其拖欠的混凝土款141011.07元,原告洛阳珑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洛阳珑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洛阳珑成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宜阳创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艺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120元,减半收取2060元,由原告洛阳珑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代
审判员 梁高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峻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