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81民初2763号原告沈阳新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民市。法定代表人夏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毕妍,女,197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工作人员,现住新民市。被告邢立权,男,195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新民市。
原告沈阳新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邢立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玉文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新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立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2011年至2015年物业费1761元,支付滞纳金192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25元。被告未出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邢立权系新民市世茂现代城住宅小区业主,住宅面积为79.34平方米。
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原收费标准为每平米0.35元,于2013年起该小区实行新的标准,即每平米0.5元。被告从2011年起至今未交纳物业费,欠2011年至2015年物业费1761元。此款经原告书面催收,被告未予交纳,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物业费1761元并支付滞纳金,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于调整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的函、通知,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业主有约束力。原告已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义务,被告亦应如期履行交纳物业费的义务。经书面催收,被告仍未交纳,原告诉请其履行给付物业费义务,应予支持。关于滞纳金问题,属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性质,应以原告受到损失为前提,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由于被告违约给其造成额外重大损失,故对原告请求支付滞纳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立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新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至2015年物业服务费1761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玉文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韩洪岩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为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