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82民初5452号
原告:戎某,农民。
被告:柴某,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戎某诉被告柴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戎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戎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戎某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审 判 员 张小玲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代
书记员 宓旭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