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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7民初1544号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诉刘俊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韩二虎,刘俊清,王壮,金凤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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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7民初1544号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负责人张宪胜,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洁,系内蒙古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二虎。被告刘俊清。被告王壮。被告金凤凰。

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以下简称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韩二虎、刘俊清、王壮、金凤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沙日娜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委托代理人陈洁,被告韩二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俊清、王壮、金凤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诉称,2013年6月28日,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韩二虎、刘俊清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合同约定:韩二虎、刘俊清贷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即年利率15%,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被告韩二虎、刘俊清按还款计划表约定还本付息。2013年6月28日,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韩二虎、刘俊清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合同约定:韩二虎、刘俊清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责任。抵押合同还约定,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含合同到期和提前到期)债务的,抵押权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对抵押财产进行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2013年6月28日,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王壮、金凤凰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合同约定,王壮、金凤凰对该笔借款的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公证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拍卖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贷款前期被告均能按约还本付息,自2014年6月25日起,被告开始陆续逾期,经多次催要未果。截止2016年3月1日,被告韩二虎、刘俊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9864.03元,本金逾期罚息187985.32元。现原告为及时收回贷款,特诉到法院:

一、请求判令被告韩二虎、刘俊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9864.03元,本金逾期罚息187985.32元,共计677849.35元,并支付从2016年3月2日期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罚息(罚息的利率按年利率15%,再加50%确定);

二、请求判令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对被告韩二虎、刘俊清所有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判令被告王壮、金凤凰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

被告韩二虎未向本院递交书面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与理由均无异议,同意还款,现在没有还款能力。被告刘俊清、王壮、金凤凰未作答辩。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第一组证据:被告韩二虎、刘俊清、王壮、金凤凰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8页,证明被告韩二虎、刘俊清、王壮、金凤凰的身份信息。第二组证据:个人借款合同一份12页,证明被告韩二虎、刘俊清的贷款用途、贷款期限、贷款利率、逾期罚息利率的事实。第三组证据: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9页,证明被告韩二虎、刘俊清以其所有的房产为原告与被告韩二虎、刘俊清签订的合同编号为×××个人借款合同承担抵押保证责任。第四组证据: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5页,证明被告王壮、金凤凰为原告与被告韩二虎、刘俊清签订的合同编号为×××个人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保证责任。第五组证据:借款凭证一份1页,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28日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韩二虎、刘俊清发放贷款50万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将该贷款支付到韩二虎的事实。第六组证据:房产证、他项权利证二份4页,证明原告对被告韩二虎、刘俊清所有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七组证据:违约时间证明、贷款逾期明细表一份2页,证明被告韩二虎、刘俊清于2014年6月25日开始违约。被告韩二虎、刘俊清贷款50万元,截至2016年3月1日的贷款本金489864.03元及本金罚息187985.32元的事实。第八组证据: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一份3页,用于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6000元。被告韩二虎对原告提供的上���证据均认可,无异议。被告刘俊清、王壮、金凤凰未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提供的上述八组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内容真实可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提供的八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6月28日,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韩二虎、刘俊清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6月25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15%,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被告韩二虎、刘俊清按还款计划表约定还本付息。2013年6月28日,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韩二虎、刘俊清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合同约定:韩二虎、刘俊清将其所有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并于2013年6月28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还约定,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含合同到期和提前到期)债务的,抵押权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对抵押财产进行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2013年6月28日,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王壮、金凤凰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合同约定,王壮、金凤凰对该笔借款的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公证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拍卖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合同同时有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力的顺序,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仍按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于2013年6月28日将50万元借款一次性划入被告韩二虎、刘俊清指定的帐户(户名:韩二虎,帐号:×××)。另查明,被告韩二虎、刘俊清自2014年6月25日开始逾期,截止2016年3月1日,被告韩二虎、刘俊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9864.03元,本金逾期罚息187985.32元,共计677849.35元。又查明,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6000元。

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韩二虎、刘俊清签订的合同编号为×××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韩二虎、刘俊清签订的合同编号为×××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王壮、金凤凰签订的合同编号为×××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2012年4月25日,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韩二虎、刘俊清签订的合同编号为×××的个人借款合同、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韩二虎、刘俊清签订的合同编号为×××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王壮、金凤凰签订的合同编号为×××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50万元,被告韩二虎、刘俊清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现被告韩二虎、刘俊清在2014年6月28日后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请求被告韩二虎、刘俊清返还借款本金489864.0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罚息的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请求被告韩二虎、刘俊清支付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要求被告给付律师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韩二虎、刘俊清于2013年6月28日所签订的合同编号为×××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被告韩二虎、刘俊清以其所有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如被告韩二虎、刘俊清违反合同约定的还款付息的义务,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有权按合同规定以合法的形式对抵押财产进行处分,并获得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因被告韩二虎、刘俊清从2014年6月25日始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请求依照合同的约定以拍卖、变卖抵押物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公证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拍卖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因实现债权所发生���合理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请求被告王壮、金凤凰在本案中对被告韩二虎、刘俊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王壮、金凤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二虎、刘俊清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二虎、刘俊清(共同债务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债权人)借款本金489864.03元及截至2016年3月1日的本金逾期罚息187985.32元,共计677849.35元,并支付从2016年3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罚息(罚息的利率按借款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

二、被告韩二虎、刘俊清(共同债务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债权人)律师费6000元;

三、若被告韩二虎、刘俊清未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期限内返还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款项,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有权依法拍卖、变卖被告韩二虎、刘俊清提供的抵押物房屋,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王壮、金凤凰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王壮、金凤凰承担本判决第四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二虎、刘俊清追偿,被告韩二虎、刘俊清应于被告王壮、金凤凰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王壮、金凤凰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10580元,减半收取5290元,由被告韩二虎、刘俊清、王壮、金凤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沙日娜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彩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