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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25民初1333号

邢景龙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潘岚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6-07-06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邢景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潘岚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5民初1333号原告邢景龙委托代理人尹贻红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鸿翔路11号。负责人康建民,职务总经理。

被告潘岚涛委托代理人刘长远原告邢景龙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潘岚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董延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5日和2016年6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除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及委托代理人未到庭外,其他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尹贻红、被告潘岚涛及委托代理人刘长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1.医药费15,121.84元2.误工费3个月×2,151.30元/月=6,454.00元3.护理费3个月×3,670.00元=11010元4.伙食补助费23天×100元=2,300.00元5.交通费236.00元6.两个10级伤残赔偿金10,453.00元×20年×11%=22,996.60元淑珍生活费7,830.00元×5年÷6×11%=717.75元7.精神抚慰金5,000.00元8.镶牙费8,000.00元9.乙醇鉴定费,500元痕检费500元10.鉴定费4,310.00元。共计77,146.19元。上述各项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潘岚涛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并要求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交通费,应按住院期间每天3元,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有一定的过错,请求下调。鉴定费痕检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不同意赔偿。

被告潘岚涛辩称,本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义务,超出部分由潘岚涛承担70%的费用。原告邢景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哈尔滨市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起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潘岚涛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原告在宾县人民医院医疗手册一本,医大四门诊手册一本,宾县人民医院诊断书一份,医大四诊断书一份,哈尔滨市五院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手术情况。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潘岚涛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宾县人民医院并没有转院依据,而是住院治疗。原告到医大四和哈尔滨五院治疗存在过度治疗,在这两个医院发生的费用不予认可,而且从哈两个医院的诊断中证实原告的伤情并不严重,宾县人民医院完全可以进行治疗。证据三哈五院的两张报告单,证明在治疗过程中人民医院要求到哈五院进行确认一下伤情,对腿部韧带进行了拍片。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潘岚涛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两份证据,系原告在没有宾县人民医院出具转院证明,自行转院治疗的,而且这份X射线报告单,证实原告的身体退行性变,因此原告的治疗是过度治疗。证据四原告在宾县人民医院的病案一份,证明原告伤情,治疗经过,住院23天。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潘岚涛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五,宾县人民医院的片子,大片五张,小片一张。哈五院X光片的大片两张,小片两张。证明原告伤情程度。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潘岚涛对宾县人民医院的片子无异议,对其他片子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方面,属于过度治疗。证据六原告伤后医疗费票据20张宾县人民药费票据及明细和哈医大四手术票据,哈五院检测核磁共振票据,本此做司法鉴定的辅助检查费用,哈五院处方签共计15121.84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潘岚涛对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中三张不是正式票据2015年9月15日两个挂号费5元和6元的票据不予认可,不是正规票据,在出院时已经计算在正规发票里了。宾县宾州济仁堂大药房破伤风没有要的名称,也没有医嘱,对此票据不予认可。其他无异议。证据七骏博司法鉴定票据2张乙醇和痕检检测。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以不在理赔范围内提出异议。被告潘岚涛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在此事故中原告次责,应按责任比例承担。证据八交通费票据3张。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对200元车费,并非正式票据,且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应为医疗票据,其他两张无异议。被告潘岚涛质证意见同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证据九原告的户口本,证明原告是农业户口及自然情况。二被告均无异议。证据十原告母亲?淑珍户口及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为原告母亲及其自然情况,同时她共生育6子女,其已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经济来源。属于被抚养人。二被告均无异议。证据十一,护理人员马晓刚的户口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伤后护理人员为城镇居民,应按城镇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给付护理费。二被告均无异议。证据十二鉴定票据4张,及鉴定意见书。证明鉴定支出4310元,护理情况二次手术费8000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对未支持的项目6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该项目没有被支持,是面部美容费用。二次手术费用(鼻骨复位术)不支持。被告潘岚涛质证意见同上。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潘岚涛向法庭提供保险单一份,证明潘岚涛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原告和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均无异议。独任

审判员 对原告邢景龙和被告潘岚涛提供的证据分别进行了分析与认定。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九、证据十、证据十一,被告潘岚涛提供的证据,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潘岚涛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虽主张部分证据说明是过度治疗,但这部分证据反映的是原告伤后进行处置及诊断相应材料,而且二被告对原告在其他医院检查及缝合费用无异议,因此被告潘岚涛的主张不成立,故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二、1.原告提供的证据六中2015年9月15日两张5元和6元门诊挂号费的票据系正规票据,且不能计算在住院费中,因此该两张票据具有证明力,可作本案的定案依据,2015年9月15日宾县宾州镇济仁堂大药房破伤风的票据,因该据不是正规票据,又无交款人姓名,故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2.原告提供的证据七,虽然被告中国人寿宾保险公司主张不在理赔范围内,但该司法鉴定确实发生,因此具有证明力,可做本案的定案依据。3.原告提供的证据八中,标的额为200.00元的票据系个人出具的,因此无证明力,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4.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二,因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不支持面部疤痕美容费及鼻骨复位手术费,故该两张司法鉴定费用票据不能作为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该费用的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18时许,被告潘岚涛饮酒后驾驶×××号夏利牌小轿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宾县宾安镇致富村百长青屯道口左转弯上道时,与自南向北原告邢景龙驾驶的传奇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邢景龙及摩托车乘车的案外人闫库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被告潘岚涛乙醇含量及车辆痕迹检验鉴定后对本起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潘岚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邢景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闫库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宾县人民医院,经简单处理后转上级医院治疗,原告先后到哈尔滨市第五医院等医院诊治,最后经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给于颜面开放性外伤清创缝合后,该院建议回当地医院抗炎对症治疗,于是原告返回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3天,被诊断为1.鼻部开放伤缝合术后2.额部开放伤缝合术后3.唇部开放伤缝合术后4.鼻骨骨折5.鼻窦炎6.颈部挫伤7.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挫伤8.牙齿外伤性松动Ⅲ9.牙齿外伤性缺失。共花医疗费14,745.84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邢景龙提出了司法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确定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邢景龙做了司法鉴定,原告邢景龙的鉴定意见为:1.邢景龙的面部疤痕及10枚牙外伤脱落各为十级伤残。2.伤后3个月医疗终结并1人护理3个月。3.镶牙费用匡算为8.0仟元。不支持面部疤痕美容费及鼻骨复位手术费。鉴定支付鉴定费4,310.00元。先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潘岚涛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并要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肇事车辆×××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被告潘岚涛驾驶×××号夏利牌轿车与原告邢景龙驾驶的传奇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邢景龙及摩托车乘车人闫库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存在。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潘岚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邢景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闫库无事故责任。原告邢景龙的合理合法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肇事车辆×××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原告闫库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潘岚涛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因原告只在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未到其他医院住院,到其他医院检查、行缝合术是遵医嘱进行的,而且二被告对原告在其他医院检查及缝合费用无异议,故不存在原告过度治疗的问题。另外原告外购药无姓名的票据不能支持。200元的交通费票据不是正规票据,不应支持。原告是在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伙食费标准要求过高,应予调整。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也过高,应予调整。另外因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不支持面部疤痕美容费及鼻骨复位手术费,故两项鉴定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因本起事故受伤的人员除原告邢景龙外还有闫库,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医药费、伙食补助费、继续治疗费总额已超出赔偿限额,因此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00元由邢景龙和闫库按比例分享。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的损失总额与闫库的损失总额之和也超出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因此由邢景龙和闫库按比例分享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医疗费14,745.84元、伙食补助费1,150.00元、继续治疗费8,000.00元,合计23,895.8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952.00元,由被告潘岚涛赔偿14,660.69元(23,895.84元×70%)。

二、原告邢景龙的误工费6,453.90元、护理费11,010.00元、交通费36.00元,伤残赔偿金23,714.35元,精神抚慰金4,000.00元,合计45,214.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36,667.38元,由被告潘岚涛赔偿5,982.81元(8,546.87元×70%)。

三、鉴定费4,310.00元,由被告潘岚涛赔偿2,177.00元。由原告邢景龙承担2,133.00元。

四、乙醇含量鉴定费500.00元与车辆痕迹检验鉴定费500.00元,合计1,000.00元,由被告潘岚涛承担700.00元,由原告邢景龙承担300.00元。以上给付内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8.00元,减半收取,864.00元,由被告潘岚涛负担604.80元,由原告邢景龙负担259.20元,被告潘岚涛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给原告邢景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延年

二O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解宗沅 更多数据: